关于印发《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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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制定依据)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精神,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

第三条(聘用合同的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协议、补充说明、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聘用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编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对学校因临时性工作需要而招收的非学校编制人员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对前述人员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聘用合同的签订)

学校聘用的人员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与学校或学校授权的下属学院、部门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

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制。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学校与在编人员原则上均应签订聘用合同。

但被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学校在编人员或者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待岗、待退休人员,应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

或学校只保留与该人员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对于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其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书可视为聘书,该类领导干部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聘用原则、报到)

学校按照科学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原则,经综合考核后进行录用。

受聘人员应当在接到学校录用通知后,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携带录用通知中所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介绍信(或通知、报到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劳动手册(或聘用手册)、解除聘用关系证明(或退工证明)、体检证明以及相关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明等,前往学校人事处报到。

未经学校人事处书面同意,受聘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视为违约;

给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学校有权向违约人主张赔偿。

第七条(信息登记)

受聘人员报到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如实、全面、完整地填写《同济大学干部履历表》或《同济大学职工登记表》等相关表格。

当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受聘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人事处。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订立和变更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聘用合同的份数)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受聘人员及受聘人员所在部门各持一份,学校持两份。

第十条(聘用方式)

学校对于因人员变动或新增岗位而需要聘用的各类人员应进行公开招聘,但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学校内部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具体办法详见《关于规范学校各类人员招聘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守校纪校规;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工作勤奋踏实;

(二)具备能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学历学位、业务知识、工作能力等条件,能够完成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聘用工作组织)

在学校党政领导下,学校成立校聘用合同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处负责。

各学院、或部门指定相应聘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学院、或部门的聘用工作。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岗位聘任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学校与待聘人员的相互了解)

聘用合同订立前,学校与待聘人员均有权向另一方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程序)

聘用程序具体如下:

(一)学校人事处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公开招聘;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各学院、或部门聘用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组织对通过初审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察,根据集体讨论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报学校审批;

(五)学校与经批准的拟聘人员协商聘用合同内容,拟聘人员有权了解学校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工作条件,学校有权对拟聘人员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

(六)学校通知拟聘人员报到,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的生效)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对聘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遵守聘用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学校和受聘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岗位名称、类别及其职责要求;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聘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专项协议。

专项协议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一)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3年,续聘期限一般也为3年。

新进受聘人员可以约定3~6个月的试用期。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的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聘期届满之日,不得迟于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时间;

(二)在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时间不足10年的人员,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应至法定退休时间。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可以竞聘校内其他岗位,未能竞聘成功的,应在原岗位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聘用合同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学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聘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中止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凡受聘于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学、科研、实验等有关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同济大学<

教师资格条例>

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新进受聘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具备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提出资格申请并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若在规定期限内,新进受聘人员未具备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聘人员的岗位进行调整,同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进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工作实绩考核与工作态度考核相统一的方法。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年度考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学校变更岗位)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协商变更)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学校或受聘人员需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协商不成的,学校与受聘人员均应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中止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中止履行,自学校确认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并作出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被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中止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学校和受聘人员均暂停行使和履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止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计算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工作年限;

但是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除外。

聘用合同恢复履行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学校不予补缴。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

(二)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学校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聘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一方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七条(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违纪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的续签)

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学校应书面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时间,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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