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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

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  

(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

  (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  (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  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参加。

第十条 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  

(一)筹建申请书。

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筹建方案。

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  

(一)开业申请书;

  

(二)筹建工作报告;

  (三)章程草案;

  (四)验资报告;

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应当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报送持有银行股份前十名股东的名单。

第十九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本结构的规定转为农村商业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向认缴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入股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

农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农村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  (五)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  (八)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持有股份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对农村商业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

其中本行职工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除本行职工外的其它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1/4。

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与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  (三)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  (五)制订农村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  (六)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  (七)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  (九)拟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会议。

  违反上款规定的,经股东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

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  (五)在农村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

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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