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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

共同占有型"

和"

分别占有型"

两种情形。

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

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

在认定受贿"

时,对于"

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

对于"

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

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

受贿所得数额"

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

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其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

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

,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

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

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

不能等同。

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

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

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

所起作用"

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

二是在事实层面,"

与"

也时常脱节。

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

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

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

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

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

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

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

如前所述,"

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

"

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比较而言,"

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

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

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

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

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

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

于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

受贿采用明显宽宥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

将其与"

受贿实行区别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儿?

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

具体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

他人的行为"

承担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各共犯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

所谓"

的共犯归责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

由此看来,对于"

的共同受贿犯罪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绝对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

他人罪责"

的考量余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

  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未来得及分赃时,主张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法难免有脱离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足。

简单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改变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

如若不然,其客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

  概言之,无论是"

受贿,还是"

受贿,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

,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将分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罚。

反之,从犯也不能因为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

  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

的共同受贿?

其与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有何区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主要有三种:

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

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

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

明知"

 

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

  通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以及刑法案例的了解,我从两个方面谈论一下对正当防卫的看法。

  一、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将不法侵害是否结束作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标准。

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的联系:

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要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

正当防卫的时间起点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以前,也可能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时间终点以后。

因此,只从不法侵害一方面可能不易对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进行区分,而要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例如,抢劫中,被害人一直被暴力挟制,被害人只有在抢劫完成,侵害人放松警惕后才有可能实施防卫,保护自己的财产。

正因如此,要从防卫人的角度进行考察:

其一,实施防卫可排除危害状态或者减少危害程度;

其二,防卫行为从一开始实施就一直连续不断地进行,中间并没有中断;

其三,根据当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的判断,具有紧迫性,无法等待公力救济,只有实施防卫行为,才能完整、及时的挽回损失。

符合这几点要求,即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当然,倘若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完全结束或者危险状态虽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便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否则,将视之为事后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这样的限定,是因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权。

合法权益的维护主要还应当由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

  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是符合保护正当防卫者的立法意图,从正当防卫角度出发,给予防卫人应有的时间宽度,可以更好地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关于特殊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国家设定无限防卫权的目的在于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警戒和震慑,同时避免行使正当防卫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挫伤公民积极性。

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导致公民防卫权滥用的危险。

某些防卫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款实施“无限度防卫”,出于报复心里仍然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造成“故意防卫过当”。

这种以强暴制强暴的做法显然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根本来不及判断伤害意图,使得《刑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犯罪范围不清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了,条文中使用“行凶”产生的歧义,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不一定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而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量概念,而是相对的量比较。

要正确地界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将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各方面加以比较。

此处的“明显、重大”已是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条款已明确防卫人拥有在遇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且急迫必需的情况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

此时仍设定无限防卫权,只是增加了防卫者的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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