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工伤责任认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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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你所组织的员工不干脆与我发生经济关系,他们只对你负责,我只与你结算,你与我是两个独立的概念。

还有一点是我可以除你之外再和更多的同样的团体签定这样的合同。

而托付合同是一种代办,我托付你以后,那么你就代表我来完成某一目标,或为达成某一目的而进行全部活动。

在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有自主权的,你对外所做的事情是经过我授权的,也就是授权你代表我行使某种权利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合同。

你在合同之后所招揽的人员,虽然是由你出面签定合同,但是费用是由我方给付。

同时,这样的合同具有唯一性,我不能再与另外的团体签定同样的托付合同,否则就是违约。

加工承揽合同仅仅指特定的某一部分,是有特定的某一部分的工作,是个小的,有局限性的狭义概念,所指“标的”是项目,干什么活,也就是说其标的物为针对一特定物体的劳务(有的也包含材料等特定实物),例:

装修合同;

而托付合同是个大的概念,包含面比加工承揽合同大的多,涵盖的领域比加工承揽更广,其所指“标的”是办什么事,标的物为针对处理一些事情的劳务,例:

托付他人代领工资的托付书。

从以上概念不难理解,承揽合同是只买劳动成果,详细过程怎样,是不予理睬的,也就是说,它具有完成工作的相对独立性。

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它不但购买了员工劳动成果,也同时购买了员工的工作工程。

所以,签订承揽合同受伤是不在劳动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自然不能申请工伤。

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状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租赁方和承租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往往相互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担当责任,劳动部门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据此,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假如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夫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2005年1月10日,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批双层杯须要进行抛光,通过何某的介绍,某五金制品公司与董某(此时,董某与XX抛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洽谈,最终商定由董某组织人员进行加工。

其次天,董某到XX抛光厂请假后在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带领下入厂、领料、登记身份证。

董某领料后就到车间进行抛光,约11时,董某在抛光过程中被机器打伤右臂。

董某于2005年3月1日向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其右臂受伤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董某在完成任务过程中仅供应劳力和技术,却运用某五金制品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和材料,因此,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缘由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服,向该市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复议机关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某五金制品公司收到《行政复议确定书》后,仍以该公司与董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区劳动保障局单凭董某签领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认为承揽人既可自带生产资料完成工作,也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从而撤销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确定。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须要娴熟抛光工序的技术工人抛光一批杯子,而技术工人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商定工作要求与酬劳后,经厂长同意进入指定位置进行商定的工作,接受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管理,从而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

虽然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与某五金制品公

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生产成员,并为该公司供应有偿服务。

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缘由受到损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方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工作应具有独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设备、技术、劳力”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

董某根据某五金制品公司的支配从事该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抛光工作,运用的设备是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其供应劳务的本身具有从属性,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

因此,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区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确定。

正确推断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

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支配的有酬劳的劳动;

(三)劳动者供应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董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该公司支配的生产活动,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酬劳;

对双层杯抛光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董某与该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董某以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材料进行生产,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要件,所以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

这种状况下,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确定。

姚某系某建筑工程分包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照。

2007年3月1日,小汤被姚某招为某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07年6月16日,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

小汤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发包人引发争议。

小汤于2007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姚某无建筑资质证照,姚某与发包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

小汤的用工主体是发包人。

汤的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行为接受姚某统一指挥和管理,具有从属性。

仲裁庭确认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姚某与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还是工程承揽合同;

二是小汤与姚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发包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目的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次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应当认定姚某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姚某属发包人内部施工管理负责人。

3、依据《劳动法》其次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另担当用工主体责任”。

应当认定发包人系小汤的劳动用工主体。

4、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工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业务专业性,劳动行为具有从属性,构成与发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应当认定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有关系。

篇二:

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负责吗

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负责吗

2022年7月,某某公司仓库石棉瓦年久失修,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平常在镇上从事个体建筑活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伟,双方约定由王伟承揽该公司仓库屋顶的石棉瓦更换工作。

双方签订的平安协议约定: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王伟自行担当责任。

承揽合同签订后,王伟从本地劳务市场找到了老宋,雇用其担当仓库石棉瓦的更换工作。

就在老宋工作的那天下午,仓库屋顶的铁梁突然断裂,由于王伟未给老宋配备必要的平安爱护用品,也未实行其他防护措施,导致老宋从距地面5米的仓库屋顶之上跌落下来。

经鉴定,老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老宋被送往医院救治,王伟下落不明,某某公司则拒肯定老宋担当任何赔偿责任。

老宋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又得不到任何赔偿,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王伟未出庭参与诉讼。

某某公司则辩称,老宋与王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王伟担当赔偿责任。

公司仓库石棉瓦更换工作属于简洁的修缮工作,王伟虽无建筑施工资质,但依据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其次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个体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担当房屋修缮工作的,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因此,某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错。

莫非王伟失踪,老宋的损失就无人赔偿了吗?

事实上,依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与王伟一起,对老宋的损失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因王伟与老宋系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伟应当对老宋的人身损害担当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王伟承揽的是某某公司仓库的石棉瓦更换工作,故某某公司系该更换工作的定作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担当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在承揽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一律不担当责任,而是看其是否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过错。

假如存在过错,则定作人同样要对承揽人的雇员担当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王伟担当房屋修缮工作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某某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方面不存在过错。

依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落实全部平安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

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平安设施的人员,必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也就是说,即使定作人某某公司无须对承揽人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并不意味着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可以不担当任何法定留意义务。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仓库高度在5米左右,在其仓库屋顶更换石棉瓦应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施工危急性。

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定作人某某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实力和必要平安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

而其选任的承揽人王伟,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实行任何平安防护措施,其雇用的员工老宋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

作为定作人的某某公司对于上述情形是知道的。

因此,某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最终,在责任担当方面,某某公司应与王伟共同担当老宋的人身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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