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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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
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
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
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
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
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
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
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
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
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
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第十四条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
管网覆盖范围,推进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大型发电或者热电企业,实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
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
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
入工程概算。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
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
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
清理。
第十八条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
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
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鼓励用中水等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
见本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一般控制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重点控制区达
到90%以上。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
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
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
禁止在非商用建筑内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
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油烟净化设施以
及在线监控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
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
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
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
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
烤食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该区
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
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力发展
清洁能源。
鼓励重点控制区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
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综合运用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规
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料运输和处置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扬尘排污费征
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车用燃油的供应,推进车用燃油低硫化,降低
车用燃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
车辆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
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维修,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对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责令检测维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
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整治
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
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定
燃放时间、地点以及种类。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禁止和限制燃放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处理违反燃放
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应
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定持续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
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
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