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辅导资料Word文件下载.docx
《《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辅导资料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辅导资料Word文件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④已经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3个月。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
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
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
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
的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建筑工程发包
(1)发包方式。
(2)禁止行为。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建筑工程承包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
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
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联合承包。
大型建筑工程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等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工程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筑工程监理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对设计单位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对施工单位监理:
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五)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内容及保修期限应该按建筑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
全国造价员《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辅导资料
(2)
二、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中所列的平等主体有三类,即: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区别三个概念: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大类,即: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1)企业法人。
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盈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活动最频繁的是企业法人,合同中最主要的当事人也是企业法人。
(2)非企业法人。
是指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包括:
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或者依据有关政策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
赋予这些组织以合同主体的资格,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外部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合同的基本原则
1.平等的原则
2.自愿的原则
合同的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合同关系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
3.公平的原则
4.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职能。
5.合法的原则
(三)合同法的构成
《合同法》的三部分组成:
总则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
分则按照合同标的不同,将合同分为15类。
全国造价员《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辅导资料(3)
三、招标投标法
(一)招标
1.招标的条件和方式
(1)招标的条件。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2.招标文件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其他规定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
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1.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的送达。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2.联合投标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开标、评标和中标
1.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人的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2.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中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
中标的投标人。
全国造价员《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辅导资料(4)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1)义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禁止行为。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④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⑤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
2.政府的定价行为
(1)定价目录。
国家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