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私募基金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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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私募基金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归纳

【案例分析】私募基金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归纳

转自:

刑事辩护与思考

11.裁判观点:

在不具备私募基金发行资质的前提之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骗取投资人的巨额资金,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诈骗罪成立。

案情简介:

国宏汇金投资公司、国宏汇金中心、国宏汇富中心、国宏金汇中心均非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李某伙同他人以北京国宏汇金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马某、薛某等30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物业经营收益等基金项目为名,所谓“汇金丰赢”“汇金稳赢”基金的名义吸纳投资款,收取上述人员资金计1.5亿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投资期货等,造成29名被害人损失4800余万元。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

(2019)京刑终8号

 

 13.裁判观点:

行为人假借私募基金项目结束清算的名义,对非法私募基金进行结束、清理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佛山市某某股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负责推销深圳市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和盈指数宝产品。

区某刚向该公司的员工介绍和盈指数宝产品、并培训员工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销售,吸收李某、高某等人1169万元。

《和盈指数宝理财计划终止及财产清算的公告》显示“理财计划在备案过程中违反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审核备案办法,需即刻终止并进入清算程序”。

事实上,“和盈指数宝”并非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

人民法院判决区某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9)粤0604刑初130号

 

 14.裁判观点:

行为人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过程中,无论是出于合法或者非法目的,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情简介:

启东市水利市政公司委托季某林经营的上海好期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以筹集资金。

为增加基金的可信度,季某林至启东市杨某平经营的文印社,先后要求杨某平伪造启政函(2017)031号启东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启审函(2016)297号启东市审计局文件一份,杨某平指使员工黄某琳通过Photoshop软件制作上述文件交给季某林,季某林支付给杨某平费用10元。

后季某林将上述伪造的文件在上海好期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时对外宣传使用。

人民法院判决季某林等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案号:

(2019)苏0681刑初619号

 

 15.裁判观点

借用他人的名义,在不具备公开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公开宣传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王某平伙同余某、余某、余某(均已判决)等人,借用华夏泉盛公司等企业名义,利用金荣盛投资中心和泽普鑫源投资中心,以投资王某平实际控制的三色微谷公司项目为由,通过推荐会、互联网站和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金荣盛基金”等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返本付息,吸收资金80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8)京0105刑初456号

 

16.裁判观点: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发展的分支机构,未销售依法批准备案的基金产品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分支机构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系自然人犯罪。

 

案情简介:

倪某经与深圳同盈公司谢某、王某商议后,在苏州市成立深圳同盈江苏分公司,倪某向深圳同盈公司承包发行基金、委托投资等形式的业务,并收取8%至12%的佣金提成。

倪某多方发展“渠道商”,由渠道商在不同公众场所使用《基金募集说明书》、《宣传册》等对不特定的人进行“基金”募集的宣传,按14-24%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按月付息,共吸收62244万元。

深圳同盈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有备案4只产品。

人民法院认为,即便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但深圳同盈公司江苏分公司设立的目的、设立后所从事的主要活动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论处,判决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8)苏0508刑初815号

 

 17.裁判观点:

行为人根本未取得私募基金经营资质,假其他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私募基金投资协议而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简介:

梁某借假名“陈某”,利用广州经转多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的名义,谎称由其进行证券投资回报丰厚,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协议,后李某按照梁某的要求转款200万元到梁某的母亲账上,该笔200万元钱到账后被梁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他人利息、购买车辆所挥霍。

梁某提供的“私募基金”并不存在,广州经转多公司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开展过相关的私募基金业务,其公司也未取得私募基金的经营资质。

人民法院判决梁某犯合同诈骗罪。

案号:

(2019)麒刑初字第461号

 

18.裁判观点:

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实施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仅收到数额较小的“工资报酬”的,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情简介:

谢某等人使用微信名为“私募咨询”的微信号冒充私募网客服,其上线使用微信名为“朱亚磊”的微信号为其推荐被害人,骗取蒋某等人合计298960元。

周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帮助他人取款转移,其中周某取出涉案赃款65000元,杨某明取出涉案赃款7000元。

周某称只收到6000元工资,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虽仅收到6000元工资,但工资数额与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无关联,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19)甘01刑终528号 

 

19.裁判观点:

参与非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案情简介:

杨某、周某龙、林某喜伙同李某等人以泰合连城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项目等经营的保利(影视)文化广场项目、中融鼎鑫(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等为由,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方式宣传,承诺保本返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后杨某、周某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人民法院认为周某龙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自首行为;其主动投案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案号:

(2018)京0105刑初874号

 

 20.裁判观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私募产品时,在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数以及资金使用等方面均明显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按法定要求将募集资金情况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人民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案情简介:

奥信创投公司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奥信创投公司、信诚阳光公司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和武汉华夏恒盈投资中心以发行私募基金。

经王某决策,由奥信创投公司、信诚阳光公司以发行“信诚阳光”、“华夏恒盈”、“华夏创新”等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

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王某等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以实地考察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给予9%至12%的年化收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人民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案号:

(2019)鄂01刑终792号

21.裁判观点:

私募基金设立后,行为人为推动项目资金的募集,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现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案情简介:

重庆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寻找其他投资人合伙成立一支私募基金,梁某宁负责该项目的资金募集。

梁某宁两次找到时任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杨某商谈,请杨某帮忙让贵阳高科控股集团与重庆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成都软银天投创业投资中心,基金成立后,梁某宁将每年给予杨某一定数额好处费,二人达成一致。

后梁某宁分两次给杨某60万元,人民法院判决梁某宁构成行贿罪。

案号:

(2019)黔0181刑初136号

 

 22.裁判观点:

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派,到非登记备案的企业中从事非备案私募基金销售活动的,不能因为其委派主体系合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不认定其构成犯罪。

 

案件简介:

李某平成立君毅公司,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永安信公司)委派代表,负责君毅公司的经营管理。

其间,李某平以君毅公司、君毅合伙的名义,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设门店、树立广告牌、业务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投资房地产等项目收益好,承诺以15%-43%的年利率给付回报,吸收资金共计21715200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实:

永安信公司在该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38只产品;君毅公司在该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依法在该会备案任何私募基金产品,且已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9)湘0102刑初282号

 

23.裁判观点:

行为人在非法的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没有参与基金等理财产品的销售,任职时间不长,且无人事、财务方面的决策权,人民法院认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

 

案情简介:

胡某某通过巨如集团金融板块开设 “佑途物联网”“巨谷基金”等融资平台,组建销售团队,以举办年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含有虚假成分的产品,通过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销售模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王某入职巨谷基金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私募基金设计、开发及主持公司日常工作。

人民法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王某直接管理销售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其拥有人事财务职权,但其在巨谷基金任职期间,积极开发设计涉案私募基金项目,并主持巨谷基金日常工作,放任巨如集团所属销售团队通过公开销售渠道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故仍认定王某系主犯。

案号:

(2019)沪0106刑初331号

 

 24.裁判观点:

假借私募基金名义而实行非法集资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影响人民法院对非法所得的追缴数额的认定。

 

案情简介:

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此期间,郑某松从某系列公司、王某等人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4%-12%的比例获取佣金,累计提成143.万元。

案发后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75万元,但一审判决仍追缴143.万元。

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已退赔部分,不仅有退的因素,更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部分就是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不应从应追缴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

(2019)粤03刑终2113号

 

 25.裁判观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其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行为人参与此类非法私募基金发行或者销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海南泰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金融许可,通过口口相传、发传单等方式,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的“泰和盛金股”、“泰和盛基金”等基金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依据期限长短年息约为6%-14%。

海南泰和公司虽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但该公司发行的基金均未备案,不具有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资格。

张某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管理公司日常运作,传达总公司指示。

通过杭州分公司从28名投资人处吸收资金1453余万元。

故判决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9)浙0105刑初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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