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知识讲义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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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了标准化的方针、政策、任务、机构和工作方法。
该条例指出: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
”该条例还规定了标准的法律性质,“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
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亊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亊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制度,条例中规定: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执行。
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
1基础知识
1.1什么是标准化
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
1.2标准化工作的任务(1章3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1.3标准化的基本目的(1章1条)
标准化的基本目的是使社会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能源、消耗,谋求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和最佳秩序。
1.4什么是标准
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1.5标准的分类(2章6、7条)
1.5.1标准按级别分类
根据标准适用范围和审批权限的不同,《标准化法》将我国标准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
其制定部门分别是:
(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理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2)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2四级标准之间的关系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指安全、卫生等重要环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但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已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级标准的企业标准。
1.5.3标准按性质分类(2章7条)
我国标准按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
1.5.3.1强制性标准(3章14条)
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对于一些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这样的标准称之为强制性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国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是哪些
我国标准化法规定: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以下几方面的技术要求均为强制性标准:
(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2)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3)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4)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5)重要的通用技术述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6)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7)互换配合标准;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5.3.2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是指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具有普通指导作用,允许使用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加以选用。
*推荐性标准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执行
(1)法律法规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必须执行;
(2)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在强制性标准适用的范围内必须执行;
(3)企业使用的推荐性标准,在企业范围内必须执行;
(4)经济合同中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必须执行;
(5)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推荐性标准,则产品必须符合;
(6)获得认证并标示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认证标准。
1.6标准代号
1.6.1国家标准代号
国家标准的代号用“国标”汉语拼音的字母“GB”表示。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1.6.2行业标准代号
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标准代号。
日前已公布的行业标准代号如下:
1.6.3地方标准代号
地方标准的代号有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再加斜线组成。
例如,云南省地方标准的代号为:
DB53/和DB53/T。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码前二位数字分别为:
2企业标准化
企业标准化是指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以搞好生产、管理、技术和营销等各项工作为主要内容,制定、贯彻实施和管理维护标准的有组织的活动。
其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贯彻实施有关的技术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制定、实施、维护企业标准;
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
对标准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
2.1企业标准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
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而确定企业标准备案的法律地位。
2.1.备案材料
企业在申请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产品标准草稿1份;
(2)备案登记表2份,须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首次办理备案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4)需加急的企业应提供标准草稿电子稿(软盘、移动硬盘或电子邮件等)。
2.2产品标准(GB1499·
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热轧光圆钢筋、GB1499·
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热轧带肋钢筋、YB/T2011—2004连铸钢方坯和矩形坯、GB/T717—1998炼钢用生铁GB/T222—2006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GB6397—88金属拉伸试验方法、GB/T20066-200钢和铁化学成分测定用试样的取样和制样方法、GB/T232—1999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GB/T2975—1998钢及钢产品力学性能试验取样位置及试样制备、GB/T2101—2008型钢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
按GB/T20000.1-2002的2.5.4规定:
产品标准是规定产品应满足的要求以确保其适用性的标准。
注1:
产品标准除了包括适用性的要求外,还可直接地或通过引用间接地包括诸如术语、抽样、测试、包装和标签等方面的要求,有时还可包括工艺要求。
注2:
产品标准根据其规定的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必要要求,可区分为完整的标准和非完整的标准。
同时,产品标准又可区分为其他不同类别的标准,例如尺寸类标准,材料类标准和交货技术通则类标准。
”
2.2.1产品标准的作用
-----组织生产的依据;
-----出厂检验的依据;
-----贸易(交货)的依据;
-----技术交流的依据;
-----仲裁的依据;
-----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2.2.2完整的产品标准
完整的产品标准应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编写上应符合规定要求和格式,其构成要素除了“封面”、“前言”、“标准名称”、“范围”和“迁文首页”五个必备要素外,还应包括下列主要规范性技术要素;
分类与命名或分类和标记(选用系列产品)、要求、抽样(可并入质量评定程序或检验规则中去)、试验方法、质量评定程序或检验规则、标志、标签、使用说明书和包装、运输、贮存等。
2.2.3产品标准的编写
产品标准的编写应按照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2部分:
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GB/T20000.2-2001《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
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有关基础标准执行。
2.3标准化实施监督检查(3章)
2.3.1标准化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具体来说主要包括:
(1)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标准实施监督的重点。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作为组织生产或交货依据的,也将属于监督检查对象。
(3)无论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只要被指定为产品质量认证用标准的,也属于监督检查对象。
(4)企业已经申报备案的产品标准,也属于监督检查对象。
(5)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活动中所采用的其他一些标准,也应属于监督检查对象。
2.3.2无标生产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标发(1997)135号文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标生产产品:
(1)没有合法的标准。
(2)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依据标准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3)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4)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