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范文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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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范文修改版

第一篇: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范文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日期】2004-06-16【生效日期】200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旅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第五条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第六条旅馆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

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

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第八条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

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缉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条第十条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旅馆工作人员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旅馆周围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旅馆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和旅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者抓获案犯的;

(三)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发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经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

四、

七、

八、

九、

十、十

一、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或者旅客在旅馆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1992年1月31日云政发(1992)1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需求和城市规划;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门窗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施馆的,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座落地点和客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若需停业、歇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租赁或者转让旅馆给他人经营的,双方应当共同向原审批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旅馆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

旅馆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负责做好旅馆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旅馆必须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一)对住宿旅客应当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填写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并妥善保管备查。

对未携带身份证件需要住宿的旅客,应当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申领住宿证明,到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对住宿一个月以上的旅客,旅馆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对逾期不办者,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应当持有效住宿票证出入旅馆。

旅馆应当建立来该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发现可疑迹象应当认真询问盘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当确定安全保卫工人负责人,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保卫人员以及门卫员、登记员、保管员、服务员、保安人员等旅馆工作人员各自的岗位职责,落实下列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旅客须知》,设立贵重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财物建立查验登记和内部交接班制度。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

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辑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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