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项保险缴纳10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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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一般说来,“教师”概念之形成经历了十分漫长的历史。
杨士勋(唐初学者,四门博士)《春秋谷梁传疏》曰:
“师者教人以不及,故谓师为师资也”。
这儿的“师资”,其实就是先秦而后历代对教师的别称之一。
《韩非子》也有云:
“今有不才之子……师长教之弗为变”其“师长”当然也指教师。
这儿的“师资”和“师长”可称为“教师”概念的雏形,但仍说不上是名副其实的“教师”,因为“教师”必须要有明确的传授知识的对象和本身明确的职责。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4、第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5、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
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6、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7、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8、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
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A、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
其中: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
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B、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
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一、养老保险:
1、缴费基数:
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
六安市规定,参保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按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
2、缴费费率:
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此比例自2019缴费年度起执行。
3、征缴机关: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机关征收。
4、代缴确认:
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
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5、新增参保:
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6、漏缴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少报缴费工资基数×
8%×
15。
7、协保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缴费基数与原协议确定的缴费基数相加后作为本人当期缴费基数,但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8、补缴规定:
自《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起两年内,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参保时,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我省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
199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
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六安市规定:
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自《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起2年内,应主动办理参保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数原则上为从补缴之年起的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补缴费率为单位20%、个人8%。
补缴时间以不影响个人账户建立为前提,不得早于1996年1月1日,1996年以后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时起补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参保的企业和个人不得采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提高本《决定》实施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
二、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职工个人缴费),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
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新建单位当年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缴费比例:
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实际测算高于6%的,要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
超过6.5%的,须经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统筹地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相应调整。
3、缴费办法: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
三、失业保险
1、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2、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
1、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9),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3、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
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