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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县×

乡×

村,系×

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

的侄子,20XX年前在×

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20XX年下半年到×

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XX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

公安局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

4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

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

喊徐×

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

家大门边的上堆旁,乘徐×

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

洗澡,但徐×

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织毛衣。

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米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

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

经比对,朱×

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

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敬礼

人民检察院20XX年5月7日

  注:

1.犯罪嫌疑人朱×

现押于×

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作业2

  第一题: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xx检刑诉第54号

  被告人李x秋,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市x镇x村农民。

被告人史x山,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市x镇x村农民。

20XX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20XX年3月刑满释放。

  二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5月6日被xx市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秋,史x山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5月11日以第4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蔡x江20XX年秋天与被告人李x秋通奸,后李x秋以担心被丈夫发现为,提出与蔡x江断绝来往,遭到蔡x江拒绝,并以暴力相威胁保持不正当关系。

李x秋怀恨在心,蓄谋杀人,先后购买了安眠药6片和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并以5000元作为报酬邀约其邻居史x山当帮凶。

  20XX年4月26日19时许,李x秋约蔡x江到其家中,将拌有安眠药与白砂糖的温水递与蔡x江喝下,趁被害人蔡x江熟睡不起,李x秋伙同史x山将尼龙绳挽成套子套在蔡x江颈间,致其机械性死亡。

杀人后,二人用床单和塑料布将蔡x江尸体包裹,于当晚23时许,将尸体沉入x镇x村x水库中,企图毁尸灭迹。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报案材料

  ②现场勘查笔录

  ③法医鉴定结论

  ④尼龙绳,床单,塑料布等作案工具

  ⑤相关证人证言

  ⑥李x秋,史x山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秋,史x山故意杀人,抛尸灭迹,手段恶劣,情节严

  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出。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院:

xxx

  20XX年x月x日

  附: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x页。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中法刑字[20XX]第42号公诉机关×

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刘×

,男,×

省×

县人,26岁,19×

年×

月×

日生,汉族。

刘×

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XX年9月到×

市×

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

在×

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XX年6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

,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

20XX年8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XX年4月16日,×

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

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

看守所。

  辩护人王×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公安局以X公诉字(20XX)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

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

其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刘×

及其辩护人王×

,证人×

,鉴定人×

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XX年3月,×

公司发放20XX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

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XX年4月10日,刘×

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

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

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

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

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

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

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

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

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

,将其叫到门外。

  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

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

走后,刘×

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

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

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

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

当日晚8时许,刘×

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有证人×

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刘×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提出被告人刘×

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被告人刘×

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刘×

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案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某某、候某某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刘某某的供述等。

印证了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王×

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XX年6月5日

  作业3

  秦×

浩抢劫、强奸,鲁×

成、李×

抢劫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XX]×

刑终字第×

号)

  原公诉机关×

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秦×

浩,男,生于1991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

县,初中文化,系×

厂工人,住×

街×

楼×

号,因本案于20XX年4月15日被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

成,男,生于1990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

厂宿舍楼×

栋×

号,因本案于20XX年4月20日被拘留,4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

区人民法院审理×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

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

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

抢劫罪一案,于20XX年5月19日作出×

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

浩、原审被告人鲁×

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

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秦×

及其辩护人叶×

,上诉人鲁×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

成于20XX年3月间,得知王×

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

浩、被告人李×

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20XX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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