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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

篇一:

张永红律师逐条解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附最高院案例参考

郑州张永红律师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附最高院案例参考

作者:

张永红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公布,自201X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

(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张永红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也是有争议的“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的证明责任一个积极回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上述情形的认定机构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本次新规对于上述情形予以了明确界定,比方说实务中常见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果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有的社保部门就不受理工伤认定,而现在本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张永红律师解读:

该条也是实务中的热点问题,由于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这边在进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那边却还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诉讼,而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就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由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和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经常不在一个法院进行,所以出现了没有劳动关系还被认定为工伤的滑稽局面,所以本条予以明确界定了如果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先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待劳动关系案件结束之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审理。

但是从笔者操作的实务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并不是这个问题,而是随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于201X年4月25日施行之后,根据该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的规定,目前社会保险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只要当事人不能提交劳动合同,统统让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既便是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行(比方说社保缴费信息记录缴费单位、工资流水显示用人单位、工卡工牌等),这种僵化的适用法律的思维也加大了劳动者工伤维权时限和难度,所以在这里呼吁一下,希望社保部门能对此问题引起重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张永红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用工单位推诿扯皮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积极回应,因此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发生工伤的,由发生工伤时所在的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于劳务派遣用工中派遣工发生工伤时出现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双不管的现象,明确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建筑行业层层转包侵犯农民工权益的问题,明确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单位委派或者指派劳动者到其它单位提供劳动的,明确界定由指派或者委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个人挂靠问题,这里作为用人单位尤其要注意,根据本规定被挂靠的单位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这对于出租汽车行业、交通运输业的经营会带来

极大的冲击。

虽然该条最后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是结合挂靠的现实,通过追偿维护自己企业权益的可能性也很小。

案例参考: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1X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X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1X〕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张永红律师解读:

实务中对于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接受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争议很大,各个地方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而该条则对类似问题作出明确界定,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只要劳动者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或者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是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均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参考: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1X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

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1X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

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永红律师解读:

该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因工外出期间”的具体解释,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可能着实是为了工作也可能顺便办理一些个人私事,但是如何界定工作和私人活动却存在很大的难度,而该条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细化将有利于该类问题的解决。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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