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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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从事食品第三方仓储、物流服务且不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七条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受上级许可机关委托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和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工作。

第八条上级许可机关可以指定下级许可机关开展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经营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许可机关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一)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

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订餐经营、设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

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单位食堂的经营类别,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供餐形式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的,应在经营类别后进行标注。

(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三)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许可机关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

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可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主体业态的具体类型进行划分。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符合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鼓励食品经营者通过采用视频技术、透明展示、厨房开放活动和阳光公示等方式,公开厨房环境、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状态等重点环节。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退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退回要求;

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自收到其退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要求实施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许可机关辖区的,现场核查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交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的时间自收到许可机关的书面委托之日起计算。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核查。

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期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

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合格意见;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不合格意见。

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期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现场核查表和记录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或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图片或影像可从食品经营场所门面正面拍摄1张,场所环境、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各拍摄1张。

第二十一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许可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机关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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