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宪法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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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要全面充分的理解剥夺以及限制的正当性,必须结合宪法、刑法等相关条款和历史加以说明。
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也经常可以见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字眼。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其内涵是指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并且,作为一种附加刑适用于四种情况:
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是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是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分则罪名作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由于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的范围内来看,对于政治权利剥夺的规定也许十分确定;
但是,如果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考量,我国刑法对于政治权利的剥夺将会成为“问题”。
比如说,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内涵究竟包括哪些?
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政治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是否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就等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
如果是的话,这就等于刑法以这种方式进行了宪法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妥当?
如果不是的话,则刑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存在违宪之虞?
公民政治权利究竟能否依据宪法与刑法进行剥夺?
这些问题都将纳入本文探讨的范围,力求能对这些问题陈一孔之见。
二、法律词源学意义上的政治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只出现过一次“政治权利”一词,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三十四条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分析这条宪法规范的结构可以发现,宪法并没有正面规定政治权利,而只是在但书中引入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
因此,如何对但书之后的这一条宪法规范的理解将成为明确政治权利内涵的关键。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通常都是从宪法文本中归纳出来的,主流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
[3]据此,政治权利可分为广义与狭义,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包括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
相应的,政治权利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
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
[4]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对第三十四条宪法规范中的但书的如下理解基础上的:
第一,将法律从狭义上来解释,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具体指的是当时实施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
第二,我国现行宪法全面修改于1982年,而1979年刑法却在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外,还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这里的宪法是指1978年宪法,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
“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因此,我国的大多数宪法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种继承,或者说,1997年刑法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宪法解释。
但问题是,我国的1978年宪法及其之前的两部宪法都没有采取“政治权利”这一表述,如1978年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而1975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而且,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刑法草案第13、21、33、34、35稿中剥夺六项自由权利的内容不在其列,只是到1979年刑法草案第36稿,言论等六项自由权利的剥夺才作为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的一种,最后以“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直到1979年刑法正式颁布。
[5]由此,将六大自由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最初是在1979年刑法中,而这部刑法作出如此规定是与我国1978宪法规定不相符合的。
但是,在我国主流宪法学者看来,通过宪法的全面修改,1982年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和采纳了这种表述。
这就是我国主流宪法学者为什么能够从宪法文本中推导出政治权利不仅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包括六大自由的缘由所在。
但是,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三十六条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
或者说,这两条宪法规范的内涵对应的就是政治权利这一概念吗?
第二,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的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否合宪?
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其一是刑法解释宪法能否在法律程序上成立;
其二是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解释或者概括是否在实质上合乎宪法的精神?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政治权利的精神实质
按照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政治权利,其内涵包括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是从刑法出发而不是真正从宪法的文本与精神出发来理解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尽管我国的大部分宪法学者都自称从事的是注释宪法学研究。
政治权利,就其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民主权利,是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属于一种“接近国家的自由”。
[6]凯尔森曾经指出:
“我们所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
确切地说,即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
”[7]按照这种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确定无疑;
但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就不一定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了,因为这些自由既可以作为政治表现的自由,即表现自己的政治意愿以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但更为主要的是作为非政治表现的自由而存在。
例如商业性言论,就属于典型的非政治表现自由。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言论自由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人的根本性的、与生俱来的自由,作为一种能够思想的动物,人不仅要运用语言进行思考,而且要运用语
言将其内在思想表达出来,用于日常的交流、学术上的创见等等,这种自由显然不可能被剥夺的。
而其他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则可视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形式,出版自由不过是将言论用书面或者电子媒体的语言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的一种方式而已;
而集会、结社乃是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形成的精神上的结合,并将这种精神以群体性的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自由;
游行则素有“动态的集会”之称,指公民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诉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群体性活动;
示威则是公民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者表示支持的群体性活动。
[8]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时均可以不涉及政治,比如说,公民可以出版关于《史记天官书》的研究著作,可以因学习英语的需要每周五晚来参加人民大学的“英语角”集会,可以因爱好中国源远流长的书法艺术而组成书法协会,等等。
这些都是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六大自由的范畴。
实际上,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均被纳入表现自由的范畴,只有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主流理论才将这六大自由纳入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但是,纯粹的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三十六条来说,这一条宪法规范很明显可以归结为对于公民表现自由的规定,或者说,现行宪法的起草者也是从表现自由这个角度来拟定这一宪法规范的。
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1982年宪法是对前面三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和继承,而不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些规范的继承,而我国前面的三部宪法关于六大自由的相应规定都体现的是表现自由的内涵,当然也包含政治上的表现自由,但绝不仅仅是表现自由。
第二,通过对宪法第三十六条宪法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三十六条的后面并没有像第三十五条一样加上一条“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的但书,授权刑法进行类似的补充性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从我国刑法的文本规定中推导出六大自由就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
第三,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是一泛政治社会,政治笼罩一切的观念十分浓重,如果从宪法与社会相适应这个角度上来说,在那个时代对宪法的这条规范仅仅限于政治自由这一范围尚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如今强调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呈现多元化图景,各种形式的言论不断呈现,如果仍将这条规范仅限于政治自由,就难以保证我们的根本大法“与时俱进”了。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以宪法解释权,但在学理上也推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权,因为:
第一,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具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同时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而修改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宪法解释;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也自然拥有。
[9]同时,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或其他的基本法律。
因此,由同一机关制定的下位法对上位法进行解释,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应该是妥当的。
但是,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实质是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而刑法在文本上却将其纳入政治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刑法违宪呢?
一般来说,同一个立法机关所颁布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非常罕见,[10]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作出宪法解释认定刑法违宪,所以,我们不妨视为宪法默认了刑法的合宪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时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法的第五十四条对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作出了立法性的宪法解释,也就是说,刑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仅仅涉及到宪法这两条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并非全部。
这里须要厘清刑法第五十四条的内涵。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
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并不是泛指不允许犯罪分子用口头或书面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更不是指不让犯罪分子说话,不让其发表任何类型的文章或出版各种书籍。
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限制;
对社会有益的学术性、科技性及建设性的言论,不仅不能限制,相反应予保护和鼓励。
剥夺言论、出版自由,只能理解为剥夺犯罪分子发表政治性言论、出版政治性书籍的自由。
同样道理,剥夺集会、结社自由,也仅指剥夺政治性集会、结社自由,非政治性的集会、非政治性的结社,则不在禁止之列。
但是,游行、示威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社会活动,此种自由权利,当然在剥夺的范围之内。
[11]
第二种观点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言论自由及其延伸形态应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