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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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它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

施工图审查能够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经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她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它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虽然达不到上述条件,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千万元)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能够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它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主持设计的重大工程,以公告的方式直接委托无异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应当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关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具有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确认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提供所需要的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及道路、水电等市政设施相关基础资料;

  (四)有符合规划控制条件、立项批复和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参加勘察、设计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参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者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当由建设单位确认。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能够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明确投标人其它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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