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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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州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本省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统筹考虑远程医疗服务建设工作,将发展远程医疗服务作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和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手段,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远程医疗服务的发展提供支持保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统筹发展,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展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医(护)养、服务基层、方便群众就医的远程医疗服务,促进基层医疗服务水平提高。

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向本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按照《云南省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的实施

第七条远程医疗服务参与方包括邀请方医疗机构、受邀方医疗机构、受诊患者以及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机构)。

邀请方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中接受医疗技术支持的一方;

受邀方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中提供医疗技术支持的一方;

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为远程医疗系统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业务运营等工作的机构;

受诊患者是指接受远程医疗服务的人。

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遵循“自愿申请、知情同意、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实施远程医疗服务应在患者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区域内具备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

患者有特殊需求的,在符合诊疗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从其意愿。

第九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远见lingua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十条远程医疗服务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条件等。

原则上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具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间直接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合作方式、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医疗机构间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分别或共同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同上款。

第十二条邀请方直接向受邀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申请的,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

接受邀请的,应告知邀请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不接受邀请或不能及时完成的,应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邀请方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受邀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申请的,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

接受邀请的,告知第三方服务机构,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不接受邀请的,及时告知第三方并说明理由,第三方应及时告知邀请方。

受邀方也可直接告知邀请方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

邀请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患者相关病历摘要和临床检验、检查数据、图像等,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及职称,以及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接受邀请的,对危重和急诊患者应在2小时内即时响应并积极组织安排;

对普通和疑难患者在24小时内响应,72小时内完成远程医疗。

如因客观原因导致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完成远程医疗的,应书面向患者说明,并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完成。

第十三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各方应当保障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各环节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及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十四条远程医疗服务参与各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病历资料,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获取的信息资料外泄和规定范围以外用途。

第三章远程医疗服务参与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邀请方依法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强迫邀请方或邀请方医务人员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

邀请方对受邀方给出的医疗服务意见可以作为本机构诊疗的依据也可以不作为依据,但如果不作为相关诊疗依据的,应该向患者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邀请方对患者实施远程医疗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邀请方应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受邀方在为邀请方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邀请方提供受诊患者的相关资料,必要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载体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受邀方应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

受邀方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资料,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依法享有远程医疗服务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保护权。

第二十条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如实陈述病情。

第二十一条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远程医疗服务支持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强迫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本机构不具备提供相关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有权不提供相关服务,但应于12小时(危重和急诊患者2小时)内对申请方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经营的原则,不得利用远程医疗服务资源优势,开展与远程医疗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方服务机构在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对获取的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及受诊患者的信息资料,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除信息统计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外,不得擅自使用患者病历资料,如因教学、科研等原因合理使用的,应征得患者同意或隐去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远程医疗服务开展和监督管理情况。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报告时,要及时组织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论证,经论证不具备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要提出整改意见,在整改措施落实前不得继续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运行情况,对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远程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拟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根据所具有的人员资质、技术和设施设备条件开展相应的远程医疗服务,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级、每半年报告本地区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时,由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受诊患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批准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医务人员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医务人员本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原则上仅可以“医疗机构第一名称+远程医疗服务中心(站)”命名作为对外宣传用,并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时一并上报。

此名称不作为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其它名称或诊疗科目。

未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云南”、“全省”或者跨省含义的远程医疗服务名称。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其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云南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于年月日起试行。

2007年公布的《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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