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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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无原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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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蒋晓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Theoryonoffenceofnontypicalomissionandthecrimepunishmentlegalprinciple
内容摘要:
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和要求。
也有学者为了说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试图从不同的角度给出合理并且合法的解释。
本文以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扩张解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义。
关键词:
不纯正不作为罪刑法定主义开放式构成要件规范结构等值性
绪论
不作为犯罪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备受关注的研究领域,而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更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难题。
德国学者奥斯卡·克劳斯(OskarKruns)最先提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自此引发关于该问题的争议。
对于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至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规范结构、开放式构成要件以及等值性等四个方面来阐述其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并论证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与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卢登(Luden)首先提出将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相对于纯正不作为而言的,对其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从实际实施犯罪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
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结果犯,而纯正不作为犯是行为犯。
主张不为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方构成犯罪的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而不为法律上期待的一定行为,不论该不作为是否导致一定的发生结果都构成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
第二种观点主要从法律规定的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认为由不作为而实现以作为形
求。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结构与罪刑法定主义
(一)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规范结构的学说与评价
践中件张作为犯违反的是以作为义务为媒介的禁止性规范。
日本学者斋藤金认很多学者都从不纯正不作为犯规范结构的角度来论证其是否合乎罪刑法定,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违反禁止规范学说。
该说认为作为犯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而不作为犯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以作为义务为媒介的禁止性规范。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由于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都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因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规定进行处罚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第二,违反命令性规范学说,代表人物有考夫曼((Kanfman))等。
考夫曼认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被法规类型化的不作为犯,其规定见于法律之中;而后者则是没有被类型化的不作为犯,其是根据判例、学说而创制的。
此观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
第三,双重违反学说。
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命令规范的同时也违反了禁止规范,因此对其进行处罚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以为,违反禁止规范学说无法解释由命令性规范产生的作为义务如何成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媒介这一问题。
违反命令性规范学说认为刑法上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指向不同的对象,而在法理学上,两者指向的对象明显是相同的,因而此学说亦不可取。
对于双重违反学说,不可否认,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可是为了证明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进行处罚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转而又认为其触犯了禁止性规范,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二)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存在结构上属于不作为犯,那么从规范结构的角度如何解释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正当性呢?
笔者赞同宾丁的观点,将刑罚法规与刑法规范加以区别。
刑罚法规是处罚犯罪行为的法规,在逻辑上与禁止、命令一定的行为规范相分离。
犯罪所违反的不是刑罚法规本身,而是违反了作为刑罚法规前提的一定的行为法,即规定禁止或命令一定行为的规范。
刑罚法规可以根据是否惩罚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将犯罪的构成要件变更为与该规定相符合的行为的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
这样,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便具有了可罚的违法性。
也就是说,对于特定的刑罚法规而言,刑法基于禁止规范在处罚作为犯的同时,也包含了基于命令规范而处罚不作为犯的含义。
此理解属于对具体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
张明楷指出,在判断扩张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时应该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第二,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第三,扩张解释必须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
就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首先,如果法律不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因而有处罚的必要性。
其次,国民预测的可能性。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主要集中于杀人犯罪和放火犯罪之中,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这两类犯罪,属于国民可预测的范围之内。
再次,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我国法律的内容和精神相协调。
因此,上述对作为犯具体构成要件的扩张解释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即有些通常被认为是作为犯的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在实质上包含了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内容。
那么,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就没有违背罪刑法定主义。
三、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开放性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
上面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结构论证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在实质上包含了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的内容,由此得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适用作为犯的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那是否就意味着不纯正不作为犯在构成要件上属于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呢?
开放式的构成要件本身是否符合法罪刑法定主义呢?
(一)开放式构成要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德国学者威尔哲尔(Welzel)提出对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分为封闭的构成要件和开放的构成要件两种。
所谓开放式构成要件,是指由于立法者未能详尽描述构成要件的各种要素,根据刑法规范的字面规定,无法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还需要法官进行其他补充判断的构成要件。
但是,有的学者基于罪刑法定主义需揭示“法的效果的明确性”之要求,即“刑罚法规明示可罚的行为的类型之同时,也要求以刑罚的种类、分量明示可罚性的程度。
”以此来否认开放式构成要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可能性。
他们认为,承认开放式构成要件就承认了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补充构成要件,是对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违背。
笔者认为,开放式构成要件是实质罪刑法定主义的体现,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20世纪以来,随着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演变,罪刑法定也由形式的罪刑法定演变到实质的罪刑法定。
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刑法对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适用应当符合实体正当性,并尽量给法官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实质的法治。
而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则满足了这一要求。
另外,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期待刑法的构成要件绝对明确是不可能的。
开放式的构成要件承认构成要件中要素规定的不完整性,允许采用一些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概念,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补充适用刑法,使得刑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因此,笔者认为开放式构成要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反而有利于保护法益,实现实质的罪刑法定。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存在着大量的规范的要素,没有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属于开放式的构成要件。
承认不纯正不作为犯开放式的构成要件,可以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提供一个可以诠释的思路。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共通要件的相关规定,其属于刑法分则中具体构成要件类型的判断与适用问题。
那么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符合明确性原则主要就是判断其在刑法分则中具体构成要件的问题。
我国所说的明确性一般以国民理解可能性和预测的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对刑法条文的理解没有超出国民可理解和可预测的范围,那么其就符合明确性的原则,就符合罪刑法定主义。
正如前面所说,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主要集中于杀人犯罪和放火犯罪之中,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这两类犯罪,是在国民可理解与预测的范围之内的。
所以,法官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基于对刑法分则具体适用构成要件的理解上作出的,没有超出国民可理解与可预测的范围,符合明确性的要求,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四、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与罪刑法定主义
正如上文所述,不纯正不作为犯属于开放式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经过法官一定的补充,使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与作为犯构成要件等价,从而适用作为犯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那么等值性就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的桥梁。
关于等值性,其基本内涵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与通过作为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在违法价值上的相等。
等值性既可以调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之关系,又可以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范围。
所以,对等值性问题进行研究,从根本上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依据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等值性的学说
关于等值性的学说,有主张在作为义务中考虑的,也有主张在作为义务之外考虑的。
主张在作为义务中考虑等值性问题的代表学说是“保证人说”和“义务程度说”。
“保证人说”由纳格拉(Nagler)提出,认为保证义务决定了作为与不作为在同一构成要件下可以作等值性判断,要实现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值性,应实质地限制作为的义务。
这种主张在日本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并发展为“义务程度说”。
主张从作为义务中分离等值性问题的代表学说主要有“新保证人说”、“主观说”、“构成要件等价值说”、“具体分则认定说”。
笔者认为,其中“新保证人说”与“保证人说”、“义务程度说”在本质上是相通的。
“保证人说”将作为义务作为等值性的媒介;“义务程度说”强调作为义务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新保证人说”,主张从作为义务之中分离等值性,其实就是说明除了具备作为义务外,还必须使得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具有同等的结果无价值(法益的侵害)。
比较“构成要件等价值说”和“具体分则认定说”,可以看出“构成要件等价值说”最大的特点是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该行为事实与“具体分则认定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具体分则认定说”强调除了保证人的地位外,还应该具有“同价值性”,即要求通过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以及各个行为事实,在类型化的违法上和责任上,由不作为和作为实现的构成要件上是等值的。
而“同价值性”其实就是“构成要件等价值说”的前两个判断标准。
另外,“主观说”强调等值性判断应该着眼于主观方面,其余学说都着眼于客观方面。
(二)等值性应该在作为义务中考虑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各大学说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
其一,是在作为义务之中还是之外考虑等值性;其二,等值性判断是着眼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第三,在何范围内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等值性判断应在作为义务中考虑,在作为义务之外考虑等值性是不可取的。
第一,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犯罪的主要依据。
作为义务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故等值性判断不可能独立于作为义务。
第二,从刑法学界的学说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提出了等值性,甚至有的主张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标准,但是始终是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内容。
如果将等值性放在作为义务之外作为一个模糊的判断标准,不仅会丧失与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的一致性;而且还会引发作为义务之外,如何理解不作为与作为的等值性之类更不明确的问题。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所以可能,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综合判断,而作为义务是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