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丁亮华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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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丁亮华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租金为每月23500元;

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

其中4#楼的塔式起重机租用费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景旺租赁站)与中能置业公司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塔式起重机于2003年8月15日进驻4#楼工地,并使用至同年11月16日。

2003年9月,万金山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楼租用的塔吊属于景旺租赁站,万金山公司委托景旺租赁站直接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

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八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鉴定费一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①]

在上述裁判要旨中,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特别之处,其裁判基础(《合同法》第8条与第107条)亦为明确,只是判决以《合同法》第64条作为规范依据,并称:

“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故景旺租赁站作为第三人可以向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履行债务”,却是值得另加关注——因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本案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究竟是对合同法上规定的突破,抑或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本质的回归,殊值探讨。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意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forthebenefitofthirdparties),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所生债权之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或称利他合同。

[②]其特色在于:

非合同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及债务人之第三人利益约款,取得合同所成立之债权。

[③]

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④]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⑤]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

[⑥]

关于第三利益合同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的解释。

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仅指“利益第三人约款”,且认为有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具有“附属”性质,即该条款仅作为一种“从行为”而被加入合同行为之中。

[⑦]德国学者则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视为合同中一个附加的“利益第三人约款”,并将其视为一个独立于基本行为之外的行为。

台湾学者秉承德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为买卖、赠与契约之附款,此项第三人约款改变了合同上给付义务之方向。

[⑧]我国学者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解大多与法国学者相同,认为其并非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是于任何合同均得为此第三人利益之约定,例如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合同、第三人利益之赠与合同等。

[⑨]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法律结构,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⑩]①补偿关系。

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保险),乃债务人所以愿与债权人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故又称“基础行为”。

②对价关系。

此系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为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但不以此为必要,法定债之关系(如损害赔偿)亦属之,乃债权人所以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

“然此原因关系,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成立,并不生影响,第三人无需证明其原因关系之存在。

”[11]③给付关系。

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关系,学说上又称之为“涉他关系”或“履行关系”。

[12]第三人虽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不因此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当事人。

三、比较法上之考察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肯认,实为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

但就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立法上之赋予,不同法系国家分别因循了不同的进路。

(一)大陆法系

罗马法固守“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的规则,认为契约之约束性应以“行为”或“原因”而非“意思”为根据,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为第三人订立合同是“无原因”的,故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无效。

[13]但是,为适应更富自由精神的“自然法准则”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罗马法也承认了上述原则的某些例外,如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或者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墒游拊既耸导噬鲜窃谖约旱拊际保谌死娴拊际怯行У摹S氪送保攀慷∧嵊肿鞒雒魑墓娑ǎ腥仙鲜鎏囟ㄇ樾蜗孪硎芨兜牡谌擞涤兴呷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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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果说罗马法规定第三人享有契约权利仅仅是特殊情形下之例外的话,那么,第三人利益合同正式以立法形式出现,应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1121条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15]显然,《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虽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但该合同仍被限定在严格的条件之下。

自19世纪中期开始,为满足给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范围逐渐在法律的解释中得以发展和扩大。

法国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认为受诺人不必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amoralinterest)。

该制度发展的最终效果是,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即可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16]

  在德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早在《普鲁士民法典》(第74条第1款第5项以及第75条)中即有所规定,其认为在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未参与缔约的第三方,若己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取得合同条款下的个人权利。

后《德国民法典》以专节共8条(第328-335条)对“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约定”作了规定,除对其法律效果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外,该法典的立法者还采用了高度抽象的思维方法,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根据(为第三人利益约款)从当事人为设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分离出来,将之视为独立存在的行为,从而确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对独立性。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的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17]有学者指出,该条所称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意为其以自己名义取得权利,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甚至无需知道该合同的订立。

[18]然而,第三人亦非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只是,如果合同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附有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保留了未经第三人同意变更、撤销其权利的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则需根据合同的目的作出推定。

随后的《日本民法典》于第537条规恕拔谌硕┝⒌钠踉肌保海?

)依契约之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权利。

(2)于前款情形,第三人之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19]我国台湾地区仿效瑞士民法之体例,将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与第三人利益契约分别在“民法”中予以规定。

依“民法”第269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二)英美法系

  英国长期以来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Doctrineoftheprivityofcontract),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

尽管早在1677年DuttonV.Poole一案中,法院即通过法律拟制认为受益第三人享有诉权,并判决其胜诉,但此后相对性原则仍然绝对地支配着司法判例。

[20]只是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不得不创设了许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指定情形下——如信托、保险以及限制性土地合同(restrictivecovenant)——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

[21]

但是,上述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没有确立起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故遭到了许多学者和法官的反对和批评。

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LawReviewCommittee)呼吁制订普遍承认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但一直未予实现。

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theLawCommission)提出了《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11月内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才真正的得到解决。

[22]

  在19世纪中期之前,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美国合同法上的普遍确认,第三人的权利请求一直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

1859年,在LawrenceV.Fox一案中,纽约上诉法院承认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拥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开创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先河。

但在此后的一些判决中,法院仍认为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将清偿债权人欠第三人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债务时,该第三人才能享有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权利。

直到1917年,纽约法院在SeaverV.Lansom一案中,才确认了作为接受债权人赠与的第三人有法律资格和地位来要求债务人强制执行这项赠与。

[23]

1932年,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以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对价为标准,将第三人区分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beneficiaries)和“赠与受益人保―oneebenefici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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