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408850 上传时间:2022-10-22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展与协调.doc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工作方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起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

  第一条 选任主诉检察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为了保证将优秀人才选任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各院应在本院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市检院及一、二分院可以在全市范围选任主诉检察官;有条件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

  

(二)各院应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条件,坚持高标准选任、宁缺毋滥的原则,确保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选拔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来,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不符合条件的,仍按原有办案方式办理案件。

  (三)坚持考试、考评、考核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竞争上岗、择优选任原则。

  第二条 市检院成立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机构负责主诉检察官考评的具体事宜,各院应当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

考评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政工、纪检、起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由各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初选,市检院进行审查并统一组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对经考试符合主诉检察官资格的,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各院检察长决定任命。

  第四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思想品质、职业道德良好,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七年以上的检察员。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检察员。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4.具有法律专业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5.具有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6.具有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助理检察员。

  7.具有非法律专业学士以上学位的助理检察员,独立承担审查起诉工作年限参照本项第4、5、6规定的年限顺延一年。

  8.获得市级以上优秀公诉人称号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二)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及检察实务,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论辩能力,反应敏捷,具备公诉人的良好素质,能独立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独立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宜担任主诉检察官。

  第五条 虽然没有从事过审查起诉工作,但已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称的原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年限,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原从事公安、律师或在政法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人员,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年限,并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的,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第六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院拟定本院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报市检院审查并确定。

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二)各院进行初选

  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或部门推荐;

  2.考评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具备参选资格人员名单;

  3.对具备资格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内容包括:

办案数量、质量、公诉能力及出庭效果等。

对没有独立出庭经验的人员,应对其以前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通过模拟答辩等方式进行能力测试;

  4.民主测评。

主要评议参选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及工作业绩。

民主测评应以在本院进行为主,也可征询人大、公安、法院、律师等方面的意见。

  综合考评合格者确定为初选合格人员,并报市检院审查。

  (三)市检院进行审查考试

  1.市检院对各院确定上报初选合格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市检院组织对各院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统一进行上岗资格考试。

  考试采用书面考试与演讲答辩相结合的形式。

书面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基础理论和公诉实务,考试合格者方可进入演讲答辩程序。

演讲答辩旨在考察参考人员的法学理论素养、业务水平、语言表达能力、论辩能力及应变能力等,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主诉检察官的良好素质。

  书面考试及演讲答辩成绩均合格者取得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并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

只有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

  (四)各院根据市检院《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所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满额岗位数,经市检院审定后,确定任命的主诉检察官人数。

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数多于拟选任的主诉检察官人数的单位,应当实行竞争上岗。

  已达到市检院审定的主诉检察官满额数的单位,应当实行末位淘汰制,以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

末位淘汰人数各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被淘汰人员可与其他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后备人选一起重新竞争上岗。

  (五)各院对拟任命为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在任命前三日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群众提出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并报院党组进行审查。

公示期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本院检察长正式任命为主诉检察官,同时将任命情况报市检院备案。

  第七条 对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但独立出庭支持公诉不足一年的,应当确定为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期为一年。

在见习期内,见习主诉检察官不享有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及待遇,仍按原有办案机制办理案件。

见习期满经考察合格者,可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或参加主诉检察官竞争上岗。

  第二章 办案规程

  第八条 审查起诉部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在分配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附后)随案移交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

主诉检察官应在案件办结后,按要求填好相应部分,并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交部门负责人考核。

  第九条 部门负责人应按照收案顺序、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合理兼顾地将案件分配给主诉检察官。

需要由两名以上主诉检察官共同办理同一案件时,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该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主诉检察官担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的,除了履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外,每年应当办理适当数量的案件,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可以临时指定助手;担任部门副职负责人的,应当以办理案件为主,其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部门主诉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成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办案组。

办案组由主诉检察官与助手以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组成。

办案组配备助手的人数由各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及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以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

  

(二)决定做不起诉处理的;

  (三)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撤回起诉的;

  (五)决定对案件终止审查的;

  (六)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

  (七)决定赃证物及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的;

  (八)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

  (九)需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

  (十)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十一)分院主诉检察官办理的大、要案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十二)二审主诉检察官办理的下列案件: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建议二审法庭发回重审的案件;

  2.涉及罪与非罪、变更刑罚种类、跨量刑幅度等重大改判的案件;

  3.拟建议对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件;

  4.拟撤回分院、区县院抗诉的案件;

  5.对一审、二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6.因原审被告人未能到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审查,拟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需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撰写审结报告。

审结报告应当写明: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发经过;3.犯罪事实;4.证据情况;5.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及证据等各方面);6.承办人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对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做出决定。

  

(一)改变案件管辖;

  

(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事项除外);

  (三)对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复查、勘验、鉴定等;

  (四)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五)依法延长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

  (六)建议侦查部门追捕漏犯;

  (七)决定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

  (八)改变案件定性或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不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

  (九)决定将案件移送起诉;

  (十)制作、修改、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

  (十一)决定移送涉案赃证物;

  (十二)建议或同意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十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十四)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

  (十五)二审主诉检察官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有权决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对下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权决定支持抗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决定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等,有权要求提起抗诉的单位协助完成上述工作;

  (十六)除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授权,主诉检察官具有决定权。

  (十七)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不能由主诉检察官行使。

  第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以及工作文书由主诉检察官签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决定的事项,法律文书分别由检察长、主管检察长签发。

  法律文书的落款应当由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及助手共同署名。

  第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对以下事项承担责任

  

(一)一审部门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

  

(二)二审部门主诉检察官对其有权作出决定的案件及事项负责。

在汇报案件时,其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证据及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各方面对案件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负责,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所作的决定负责;

  (四)主诉检察官根据其职权范围有权决定的事项,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改变主诉检察官的决定的,主诉检察官不对该决定负责;

  (五)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改变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意见的,主诉检察官对被改变的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决定不承担责任;

  (六)因主诉检察官的意见未被采纳而造成错案的,主诉检察官不承担责任。

但主诉检察官在执行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者消极懈怠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七)主诉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故意行为或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主诉检察官与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关系:

  

(一)主管检察长协助检察长直接领导审查起诉部门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英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