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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合惩戒措施

(一)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

会计人员有违反《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违法会计行为,依法给予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等惩戒措施;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证监会等

(二)记入会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记入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网信办

(四)实行行业惩戒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主管单位和会计行业组织

(五)限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其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

(六)依法限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荣誉称号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

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

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

(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中央组织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

(八)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

(九)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

(十)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十一)作为业绩考核、干部选任的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业绩考核、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

中央组织部、国资委

(十二)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对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十三)保险机构厘定财产保险费率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机构厘定财产保险费率的参考.

银保监会

(十四)设立保险公司的审批参考

依法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公司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十五)纳税信用管理参考

在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其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税务总局

(十六)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审批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证监会

(十七)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八)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批参考.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九)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

(二十)限制参与国家科技项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国家科技项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科技部

(二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各相关单位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提供的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以及财政部向各单位提供的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履行信用修复相关程序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退出,不再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财政部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单位在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指导下级单位依法依职权落实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惩戒措施。

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单位另行协商解决。

附表:

联合惩戒依据和实施单位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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