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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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六条引导基金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会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引导基金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政策;

(二)选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三)对引导基金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和绩效考核;

(四)审定引导基金投资规划、收益分配、清算及政府出资让利等方案;

(五)核准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母基金方案,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

(六)制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报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和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

(一)年初下达引导基金年度工作目标,年中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年末对引导基金年度运作情况进行总结考核;

(二)统计分析引导基金筹集、作用、收益、退出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协调督促引导基金对接国家和省创业投资和产业基金;

(四)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选定市属具有科技创业投资经验的国有独资企业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权利,承担引导基金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引导基金理事会选定具有科技创业投资经验的专业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

(二)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5年以上引导基金或母基金管理经验,有专职的管理团队;

(四)近3年持续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专业管理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投资决策机制;

(六)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

第十条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运作和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组建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

(三)募集社会资金,发起设立子基金、母基金;

(四)遴选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并与合伙人进行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母基金合伙协议(章程)和其他必要协议;

(五)对子基金、母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对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进行考核,对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资规划、投资进度、资金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六)收集子基金、母基金运行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及时报告子基金、母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七)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或以市场化方式实施投资退出。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其中社会专家至少2名(1名行业专家、1名法律专家),主要负责引导基金参与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资决策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选派1名成员作为观察员列席投资决策委员会,监督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程序、投资方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受托管理机构应制订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投资决策管理。

第三章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重点投资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现代物流)和现代农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重点支持信息技术、生命健康和智能制造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原则上主要通过出资设立子基金,由子基金通过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开展投资;

也可以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出资设立母基金,由母基金通过设立子基金和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开展投资;

同时也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和推进重大产业项目实施的需要,开展直接投资。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应按以下流程实施:

(一)由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发起人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合作意向,可以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子基金或母基金或向已设立子基金或母基金增资;

(二)受托管理机构对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合作机构和基金设立方案开展尽职调查;

(三)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拟投资子基金或母基金方案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

(四)在市科技局和受托管理机构网站,对理事会核准的拟投资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五)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由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直接投资招商引资和实施推进重大产业项目,应由项目主体单位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他流程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以及母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的,应当在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遵守本实施细则和相关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性质和发展阶段,可设为天使基金、创投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

重点支持投向种子期、初创期和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天使基金、创投基金,以及重点投向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的母基金。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天使基金的,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二)天使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50%;

(三)天使基金投向种子期和初创期企业资金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

本条所称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非上市企业,即:

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创投基金的,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25%,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二)创投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三)创投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和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资金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

本条所称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非上市企业,即: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按以下原则实施:

(二)股权投资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三)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或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母基金的,应按以下原则实施:

在满足引导基金最终在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中放大倍数不低于4倍的前提下,引导基金在母基金中出资比例可根据基金定位、募集难度等因素作出差异化安排,但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基金和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和子基金在本市的投资总额累计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每支母基金(含由其出资子基金)在本市的具体投资比例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母基金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三)母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的,母基金在子基金中出资比例可根据基金定位、募集难度等因素作出差异化安排。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可以与市发改委管理的市级引导基金、其他部门管理的部门引导基金、各区设立的引导基金参与出资同支子基金、母基金,但各级引导基金在子基金、母基金中的出资比例累计不超过50%。

引导基金参与区级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并优先区级引导基金退出的,投资决策程序可进一步简化,具体简化程序由受托管理机构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可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与商业银行合伙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引导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和母基金参与子基金投资的项目以及母基金直接投资的项目进行贷款融资,推进投贷联动。

鼓励各引导基金加强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合作,推动投保联动。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母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8年(母基金和天使基金等子基金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的2%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根据基金规模及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管理费由受托管理机构安排用于引导基金政策宣传、招商、尽职调查、公示等支出。

第四章投资退出

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主要通过清算、上市、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

参与设立的母基金主要通过清算、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七条引导基金一般应当在子基金、母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退出时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应当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母基金存续期未满,但达到《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武政规[2016]2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引导基金从天使基金退出时可以只收回原始投资额;

从其他基金退出时,除收回原始投资额外,还应当按照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者协议约定收取收益。

第二十九条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存续期满清算,原则上,引导基金年收益率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将引导基金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还返给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其中天使基金收益返还比例不超过40%,其他基金不超过30%。

引导基金让利部分具体分配方式由子基金、母基金的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条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承担有限责任。

子基金、母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先由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以其对子基金、母基金出资承担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出资人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的约定分担。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引导基金及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基金、子基金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者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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