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办法大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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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办法大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及电梯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考试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本市电梯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受理本市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

指导县(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本市电梯投诉、安全隐患依法处理或者指定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督察;

负责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辖区内涉及电梯投诉、安全隐患的处理,并做好报告和回复工作;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在设计施工图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加强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行为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

按照规定对住宅电梯维修、更新、改造有关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电梯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电梯的条件。

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电梯生产许可,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承担质量保障责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五)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对因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确认电梯存在缺陷,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移交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提供电梯监控用房,确保监控用房到电梯机房间的报警、监控线路通畅。

(三)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机房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四)保证电梯相关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或已停产,由电梯使用单位选择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对进口电梯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

(三)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四)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 

第二十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单一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电梯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电梯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五)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六)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写字楼、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逐级上报。

(十)定期自行检查,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等工作。

(十一)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保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建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要求,正确使用电梯: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检验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及时保证电梯隐患整治资金落实。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电梯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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