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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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纠纷,指导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等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

(二)做好业主委员会备案和报备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日常活动;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村、社区建设的关系,协调、处理辖区内各类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阻塞交通等行为。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设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供水、节水、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维护工作。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讯警报设施及相关功能用房的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确定具体的联络人员负责联络工作,参与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召集,物业管理、城市综合管理、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改选和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跨园区、镇(街)的,联席会议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召集。

涉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第九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调解行业内部纠纷和争议,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

(五)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行使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

(五)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接受业主监督,及时备案。

第十三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和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代表七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业主代表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下属企业任职;

(四)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五)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六)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依法履行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的行为。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可以同时成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享有被选举权。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

第十六条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等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回避核查工作。

异议期间不纳入筹备时限。

经核实,拟定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筹备组其他拟定成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设立之日起,业主大会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单数,具体委员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任职;

(七)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八)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九)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协助要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且业主未提出协助要求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表决、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实名投票等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采用网络实名投票方式的,应当使用统一公布的电子投票系统。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实名投票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网络投票平台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以下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公布上述情况和资料,未规定公布时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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