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发[2009]150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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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及《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依据规模、所处环境敏感性和环境风险程度,其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按Ⅰ、Ⅱ两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受委托承担Ⅱ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章
“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八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建设项目进展信息。
建设项目开工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及时制定并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计划;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九条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
(三)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四)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六)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七)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取证询问笔录等书面记录。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应当及时编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并同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的行为,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并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发生重大变动;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试运行;
(五)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六)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负责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的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季度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情况;
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上一年度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总结。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季度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
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辖区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
以上材料同时抄送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监管档案。
第三章
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日常监督管理记录、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在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征求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意见后,做出是否允许试生产的决定。
试生产审查决定抄送环境保护部及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进入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及时了解验收监测或调查期间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并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第十八条
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提交验收申请。
对于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对于验收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报告,纸件2份;
(二)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三)由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公示材料,纸件1份,电子件1份;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1份。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受理的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按月进行公示(涉密建设项目除外)。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后,组织Ⅰ类建设项目验收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Ⅱ类建设项目验收现场检查,并将验收现场检查情况和验收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按月对完成验收现场检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审查,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在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不包括验收现场检查和整改时间)。
建设项目验收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验收审查,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下达限期整改,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
按期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应重新向环境保护部提交验收申请。
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告(涉密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程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验收现场检查分类目录
附:
一、Ⅰ类建设项目
1.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大敏感项目。
2.跨大区项目。
3.化工石化:
炼油及乙烯项目;
新建PTA、PX、MDI、TDI项目;
铬盐、氰化物生产项目;
煤制甲醇、二甲醚、烯烃、油及天然气项目。
4.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5.冶金有色:
新、扩建炼铁、炼钢项目;
电解铝项目;
铜、铅、锌冶炼项目;
稀土项目。
6.能源:
单机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电站项目;
煤电一体化项目;
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
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油田开发项目;
年产10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
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3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
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油(气)管道干线项目。
7.轻工:
20万吨及以上制浆项目、林纸一体化项目。
8.水利:
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
9.交通运输:
200公里及以上的新、改、扩建铁路项目;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1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项目;
新建港区和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
新建机场项目。
10.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Ⅱ类建设项目
Ⅰ类建设项目以外的非核与辐射项目。
我部根据管理需要,适时调整分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