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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款所指船舶,不包括主要用於河流、運河或湖泊運輸之工具。

第二條

(船舶之性質)

船舶屬必須登記之動產。

第三條

(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

一、如一物本體與船舶相連,除非該物係由船舶所有人透過添附取得,否則,並不影響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對該物所設定之權利:

然而,對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之權利,須體現於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對船舶之權利之確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財產清單內,方得對抗取得對船舶之權利之該第三人。

二、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之讓與,僅於其與船舶分離時,方產生實際效力,且不得對抗在與船舶分離前取得對船舶之權利之第三人。

三、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及其他私文書之日期,如可穩妥確定,視為確定日期。

第四條

(船舶屬具)

一、本體不與船舶相連但持續用以實現船舶經濟用途之一切物品,均視為船舶屬具。

二、如有疑義,登錄於船上財產清單之物,視為船舶屬具。

三、以船舶為標的之法律狀況,亦包括屬具,但以船舶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得約定該法律行為不包括屬具。

四、屬具之相連關係得對抗第三人,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之適用。

五、將一物劃撥為船舶屬具,並不影響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對該物所設定之權利;

然而,對屬具之權利,須體現於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對船舶之權利之確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財產清單內,方得對抗取得對船舶之權利之該第三人。

六、屬具之相連關係之終止,僅於他人對有關財物之所有權體現於在第三人取得對船舶之權利之確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財產清單內之情況下,方得對抗先前取得該等對船舶之權利之第三人。

第五條

(取得方法)

一、船舶之取得,得透過法律對其他動產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但須遵守關於登記之特別規定及以下兩款之例外情況之規定。

二、船舶不得透過先占取得。

三、船舶得透過判決為有效之捕獲取得,或透過對保險人之委付取得。

第六條

(適用於對船舶之權利之法律)

一、對船舶之權利,受船舶註冊地法所規範。

二、如因變更船舶註冊地而導致適用於設定之情況之法律發生相繼,則將對船舶之權利移轉至新註冊地法中最適當之類別。

三、然而,如設定按註冊地法無須登記之擔保物權,須遵守規範被擔保之債權之法律,但不影響註冊地法對該設定之效力之準據法地位。

四、如上款所指擔保物權不能重新歸類到註冊地法規定之任一類別,則其受償順位列於其他以船舶為標的之擔保物權之後,而上款所指擔保物權間之受償順位相同。

第七條

(船舶之假扣押)

一、在任何情況下,船舶之假扣押均受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統一海船扣押若干規定之布魯塞爾公約》之規定規範。

二、《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僅於公約規定準用域內程序法時適用。

第二章

船舶建造、修理及買賣

第八條

(適用於船舶建造、修理及買賣合同之法律)

一、船舶之建造、修理及買賣,受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規範。

二、如無選定,有關合同受與之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範。

三、如有疑義,造船人、修船人或出賣人訂立合同時其營業場所所在國家或地區,視為與有關合同有最密切聯繫。

四、履行方法受應履行之地之法律規範。

第九條

(船舶之建造及修理)

一、規範承攬合同之規定,與下列各款規定無抵觸者,適用於船舶建造及修理合同。

二、建造合同及變更或廢止該合同之法律行為,即使在澳門地區以外作出,亦須以書面為之。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重大修理合同及變更或廢止該合同之法律行為;

金額超過船舶價值一半之修理合同,視為重大修理合同。

四、船舶之瑕疵得隨時告知造船人,但不影響消除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合同及損害賠償等權利之失效期間之適用。

五、如屬隱有瑕疵,上款所指失效期間自發現瑕疵時起計。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切修理合同。

第十條

(處分船舶之法律行為)

一、規範買賣合同之規定,與以下各款規定無抵觸者,適用於船舶買賣合同。

二、船舶買賣合同,即使在澳門地區以外訂立,亦須以書面作出。

三、一切對船舶設定物權及處分船舶物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上款所定方式作出。

四、船舶瑕疵得自船舶交付日起一年內告知出賣人。

五、如屬隱有瑕疵,上款所指期限自發現瑕疵之日起計。

第三章

所有人

第十一條

(所有人之概念)

船舶所有人,係指以法律容許之任一方式取得船舶之人,但登記之效力,予以保留。

第十二條

(所有人對污染之民事責任)

一、經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倫敦議定書修改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布魯塞爾公約》之規定,或當時生效之該公約之任何修正案或議定書之規定,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導致之污染損害之民事責任,以及為避免或減少該等損害而採取之救助措施。

二、該公約第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在澳門註冊之船舶。

第十三條

(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

因污染而生之責任,或因船舶經營人之債務而對船舶設定負擔、將船舶假扣押或查封之情況,如導致船舶所有人遭受損害,船舶所有人有權要求船舶經營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四章

租船

第十四條

(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係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向他方當事人提供有期限之船舶享益,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第十五條

(適用於租船合同之法律)

一、船舶租賃,受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規範。

二、如無選定,租船合同受與之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範。

三、如有疑義,船舶註冊之國家或地區,視為與有關合同有最密切聯繫。

第十六條

(出租人之正當性)

船舶租賃對出租人構成特別管理行為。

第十七條

(合同之方式)

租船合同,即使在澳門地區以外訂立,亦須以書面作出。

第十八條

(出租人之義務)

出租人有義務:

a)於約定日期及地點,交付處於適航狀態且適用於約定服務之船舶及屬具;

b)交付航行所需之文件;

c)消除船舶之隱有瑕疵;

d)確保承租人能按租賃物之約定用途享益。

第十九條

(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有義務;

a)接收船舶,於使用船舶時履行善良船舶經營人之注意義務,並按船舶之技術性能及約定用途使用船舶;

b)支付租金;

c)支付船員薪金;

d)按良好商業慣例維持船舶處於適航狀態,維持船級並確保有關證書處於有效期,以及為此作出必要修理;

e)容許出租人勘驗或檢查船舶;

f)就污染損害提供任何公共實體所要求之財務擔保,以便船舶能實現約定用途;

g)為自己及出租人之利益,以自己及出租人之名義,為船舶購買海上保險、戰爭保險、保障及賠償保險,並承擔保險費用;

h)於知悉租賃物有瑕疵或知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某些權利,而出租人並不知悉此等事實時,立即通知出租人;

i)合同期間屆滿,在約定日期及地點按受領時船舶之狀況返還船舶,但就按合同約定之用途正常使用船舶而導致之自然毀損,無須負責;

j)就船舶沉沒或因故不能航行而須承擔之責任,向出租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遲延返還船舶)

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實而遲延返還船舶,承租人須雙倍支付相當於至返還時止之約定租金作為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

(租船合同之解除)

如任一方當事人確定不履行合同,他方當事人有權透過非司法途徑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條

(補充適用制度)

租賃合同制度,補充適用於船舶租賃。

第二十三條

(融資租賃)

船舶之融資租賃適用融資租賃合同制度,並補充適用與船舶融資租賃性質無抵觸之船舶租賃規定。

第五章

船舶經營人

第二十四條

(船舶經營人之概念)

一、船舶經營人,係指以享益物權或享益債權使用供航行用之船舶之人。

二、如有疑義,推定船舶經營人為船舶所有人。

第二十五條

(適用於船長代理船舶經營人之代理權之法律)

船長代理船舶經營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權,受代理權行使地之法律規範。

第二十六條

(適用於船舶經營人因船員之行為而負之民事責任之法律)

一、船舶經營人因船員之不法行為而負之責任,受適用於非合同責任之法律規範。

二、船舶經營人因作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船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負之責任,受適用於該等債務性質之法律行為之法律規範。

第二十七條

(船長代理船舶經營人之代理權)

對於船長因履行獲交託之職務而生之債,船舶經營人須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船舶經營人因船員之行為而負之民事責任)

一、船舶經營人對船員在履行獲交託之職務時所作之不法行為,須按委託人對受託人之行為承擔責任之規定,承擔責任。

二、船舶經營人在履行債務時對船員之作為或不作為,須按債務人對其履行輔助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之規定,承擔責任。

三、然而,如船長為救助、保證航行安全或保障海上航行所涉及之整體利益而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則船舶經營人無須承擔責任。

四、對於引航員在船上之作為或不作為,船舶經營人須承擔責任,但引航員之登船係由當地有關法律所規定者除外。

第六章

責任限制

第二十九條

(一般制度)

如下條所指之人擬限制其在澳門地區對海事債權之責任,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三十條

(有權享受責任限制之人)

一、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定義中所指之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得對下條所規定之債權,限制其責任。

二、“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經營人兼經理人。

三、“救助人”,係指提供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之服務之任何人:

而救助作業包括下條第一款d項至f項所指之行為。

四、如下條所規定之任一債權,係向作為或不作為須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負責之人提起,則此等人有權享受責任限制。

五、“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之訴訟中之責任。

六、如保險人承保受責任限制之債權,則其有權主張與被保險人相同之責任限制。

七、主張責任限制之行為,並不構成責任之承認。

第三十一條

(受責任限制之債權)

一、以下債權,不論責任基礎如何,均受責任限制之約束,但不影響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a)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滅失、毀損(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設施造成之毀損),以及由此引起之任何損害之債權;

b)貨物、旅客或其行李之海上運送因遲延而造成之任何損害之債權;

c)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且侵犯非合同權利而引致之其他損害之債權;

d)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一切物品)之浮升、移走、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之債權;

e)船舶上之貨物之移走、銷毀或使之不能為害之債權;

f)責任人以外之其他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章之規定得限制責任之損害而採取措施之債權,以及因此等措施而造成之進一步損害之債權。

二、上款所指債權,不論其為合同或非合同之返還之訴之標的或擔保之標的,均受責任限制約束;

然而,如上款d項至f項所指債權,涉及與責任人訂立之合同約定之應付回報,則責任人不得限制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受責任限制之債權)

以下各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a)救助款項或共同海損中之分擔額之債權;

b)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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