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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信息

信用证信息

LT

21.运输单据的副本并不是UCP500第23条到第29条和第43条所指的运输单据。

UCP关于运输单据的条款仅适用于有正本运输单据提交时。

如果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而不是正本单据,则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应当显示哪些细节。

当提交副本(不可转让的)单据时,无需显示签字、日期等。

UCP未定义的用语

22.由于UCP对诸如“装运单据”、“过期单据可接受”、“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出口国”等用语未作定义,因此,不应使用此类用语。

如果信用证使用了这些用语,则其含义应能通过信用证上下文得以确定。

否则,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这些用语将做如下理解:

(1)“装运单据”—指信用证要求的除汇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不限于运输单据);

(2)“过期单据可接受”—指在装运日的21日后提交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3)“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指所有单据,不包括汇票,但包括发票,可由受益人之外的一方出具。

如果开证行意在表示运输单据可显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托运人,则无需写入这一条款,因为UCP500第31条第(iii)款已经对此予以认可;

(4)“出口国”—指受益人住所地国、及/或货物原产地国、及/或承运人接收货物地所在国、及/或装运地或发货地所在国。

23.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等用语。

如果作用,银行将不予理会。

单据的矛盾

24.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

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

单据的出单人

25.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要求。

单据使用印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抬头的信笺,或如果未使用抬头信笺,但表面看来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及/或签署,则即为表面看来由该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

语言

26.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

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作用语言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或加具保兑的条件。

数学计算

27、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

拼写错误及/或打印错误

28.如果拼写及/或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用“machine”表示“machine”(机器),用“fountanpen”表示“fountainpen”(钢笔),或用“modle”表示“model”(型号)都不会导致不符。

但是,将“model321”(型号321)写成“model123”(样品123)则不应视为打印错误,而应是不符点。

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

29.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都应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即使有些页张被视为附件。

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同属一份单据。

30.如果一份多面的单据要求签字及/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最后一页,但是除非信用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签字或背书可以在单据的任何地方。

正本和副本

31.单据的多份正本可用“正本”(original)、“第二份”(duplicate)、“第三份”(triplicate)、“第一份正本”(firstoriginal)、“第二份正本”(secondoriginal)等标明。

上述标注均不否认单据为正本。

32.除非信用证允许提交副本单据,信用证要求的每种单据必须提交至少一份正本。

提交的正本单据的数量必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出具的正本单据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

33.有时从信用证的措辞难以判断信用证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λ“发票”、“一份发票”(OneInvoice)或“发票一份”(Invoicein1copy),这些措辞应被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发票。

λ“发票四份”(Invoicein4copies),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发票,其余用副本发票即满足要求。

λ“发票的一份”(OnecopyofInvoice),则提交一份副本发票即为符合要求。

不过,在此情况下,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也可接受正本。

34.当银行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时,信用证必须规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应标明“发票的复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复印件”,或类似措辞。

35.在考虑有关正本和副本的问题时,ICC银行委员会关于“在UCP第20条(b)款项下确定正本单据”的政策声明(文件470/871(修订))可提供进一步指导。

唛头

36.使用唛头的目的在于能够标识箱、袋或包装。

如果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作了规定,则载有唛头的单据必须显示这些细节,但额外的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

37.某些单据中唛头所包含的信息常常超出通常意义上的唛头所包含的内容,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碎货物的警告、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

在一些单据里显示了此类额外内容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不构成不符点。

38.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标记,对这缮的单据不能因此认为不相符。

签字

39.即使信用证没有要求,汇票、证明和声明自身的性质决定其必须有签字。

运输单据和保险必须根据UCP的规定予以签署。

40.单据上有专供签字的方框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一方框或空格必须有签字。

例如,在运输单据如航空运单或铁路运输单据中经常会有一处标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类似用语,但银行并不要求在该处有签字。

如果单据表面要求签字才能生效(例如,“单据无效除非签字”,或类似规定),则必须签字。

41.签字不不一定手写。

摹本签字、打孔签字、印章、符号(例如戳记)或用来表明身份的任何电子或机械证实的方法均可。

但是,有签字的单据的复印件不能视为签署过的正本单据,通过传真发送的有签字的单据如果不另外加具原始签字的话,也不视为签署过的正本。

如果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或类似措辞,则单据只要载有签字及签字人的名称,无论该名称是打印、手写或盖章,均满足该项要求。

42.除非另有规定,在带有公司抬头的信笺上的签字将被认为是该公司的签字。

不需要在签字旁重复公司的名称。

单据的名称和联合单据

43.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不使用名称。

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还是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

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

44.信用证列明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提交。

如果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独立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单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

汇票和到期日的计算

票期

45.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i.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ii.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

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2年5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①“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

②“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

③“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或,

④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日后60日”;或,

⑤“2002年7月11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iii.如果用提单日后XXX天表示票期,则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

iv.UCP没有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做法进行规定。

UCP提及的“从……起”和“在……之后”仅用于装运期限。

当用“从……起”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不包括提及的日期在内,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包括该日。

因此,“从……起”和“在……之后”在用于确定定期汇票到期日时有相同的含义。

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起算,也就是说,从3月1日起10日或3月1日后10日均为3月11日。

v.如果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

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vi.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期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46.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

到期日

47.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

48.如果汇票是“见票XXX日后”付款,则到期日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对于相符的单据,或虽不相符但付款银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XXX日。

2.对于不相符且付款银行拒付过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日后的第XXX日。

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49.在所有的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

上述票期和到期日的计算也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况。

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50.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款项支付,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

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票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背书

51.如果必要,汇票必须背书。

金额

52.如果同时有大写和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定表示的金额,同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情况。

53.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出现UCP500第37条(b)款规定的情况。

如何出票

54.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

55.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

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56.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如果信用证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必须将该汇票视为额外的单据并依据UCP500第21条审查。

修正和变更

57.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58.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

此类国家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

发票

发票的定义

59.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接受(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

但是,“临时发票”、“预开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

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60.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的。

地址中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须提供;如果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61.发票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

地址中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须提供;如果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货物描述和与发票相关的其他一般事项

6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

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表示,当合并在一起时与信用证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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