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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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Word文件下载.doc

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除权、概念、积极效应、消极后果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保险法为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责任,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项补救措施。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分类

保险合同的解除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依据解除合同具体条件的确定方式不同,保险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除条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这些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不得除合同。

约定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当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依约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四、保险人合理的解除权所产生的积极效应

契约自由思想自罗马法时期开始产生并逐渐演化为一项民事原则。

此原则产生之后便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尊重,但契约自由主义原则在情势变更条件下却与契约正义相悖。

为了保障契约的正义性,合同解除权应运而生。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解除权与普通合同大相径庭。

《保险法》在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理论支撑下,赋予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从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到2009年现行的《保险法》,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走过了一个不断完善的历程。

而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更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主要从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这两个方面来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制度。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较为重要的两个行使条件。

因此,立法者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重大过失”、“足以影响”、“显著”这样的词汇,这些词汇有效限制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与此同时,现行《保险法》最大的亮点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其包括:

1.弃权与禁止反言。

当投保人合理信赖保险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保险人不能再反悔,因此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

这有效弥补了投保人专业性知识不足的缺陷,打压了保险人的优势地位。

2.除斥期间。

当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不行使则保险人丧失解除权。

这有利于保险人积极关注保险合同的动态,及时把握解除权,防范保险人的慵懒之风。

3.不可抗辩条款。

如果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则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

此条款大大增强了保险合同的长期稳定性,符合人寿保险的长期性和投资储蓄性,有效保障了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对我国保险行业形象的提升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保险人不合理解除权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

加入WTO以后,我国保险业正在快速的发展。

为了履行WTO的承诺,国外的保险公司陆续进入中国市场。

同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险意识的增强,购买保险已经成为人们增强生活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

随着人们签订保险合同的增多,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也频繁发生。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法定解除权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因此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关注。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内容规定在十余个条文当中,分散零乱,存在很多问题,以致保险实践产生众多纠纷。

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我国目前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系统,表现为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解除的效果等内容存在很大争议且无定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难于把握。

有必要将以上问题加以系统的整理论证,为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提供进一步的理论指导。

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内容规定得分散零乱且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产生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的相关规定方面。

而且我国《保险法》未对保证的内容进行规定,致使实践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内容产生解除合同纠纷时,缺乏法律依据,给保险实践带来了很多不便。

因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的相关内容规定得不尽合理,保险实践中纠纷不断。

因此,必须对我国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从而为保险实践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六、保险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新《保险法》有利于保护投保方合法权益和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但仍存在缺陷:

核保期的责任归属仍难以解决;

免责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

疏忽了对恶意重复保险的规定;

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仍未得到确立。

为保证新《保险法》顺利实施,建议:

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标准;

取消免责条款的口头说明形式;

明确保险人过错导致退保的处理;

区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

赋予保险公估人以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建立了我国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还不尽完善,突出表现在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

本文在探讨和分析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第三人代交保险费是否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要对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并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机制,如保险合同解除应通知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异议权和参与权等。

参考文献:

1.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研究》2002年第10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除(征求意见稿)

3.任以顺;

;

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

保险研究;

2008年05期

4.魏康琪;

论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0年02期

5.彭卓贤;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

结束语:

以上就是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有关论述,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了解保险合同解除权对我们很重要。

我们也能通过它捍卫我们的权利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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