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基础教学课件作者赵旭望、秦永红第7章课件PPT推荐.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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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基础教学课件作者赵旭望、秦永红第7章课件PPT推荐.pptx

(2)航空器碰撞造成损害的责任。

地面第三者损害责任是属于侵权范畴,责任的确定和范围同承运人对旅客和其他的有合同关系的人之间的问题有所不同。

7.1对第三人损害的概念和性质,page6,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1.2第三人损害责任的性质航空活动中的第三人因为航空事故的侵权而享有了赔偿请求权,可以确定的是,航空活动中的第三人与航空运营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第三人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之债而不是合同之债。

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民用航空活动中,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制。

在这种责任制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航空器在空中航行,系高度危险作业。

世界上很多国家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性质基本上都认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但在归责的原则上略有不同。

各国法律规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都认为特殊侵权,其归责原则主要有两个:

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制,一个是严格责任制。

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7,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1责任制度7.2.2责任主体7.2.3保险与担保7.2.4诉讼时效7.2.5境内赔偿数额,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8,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1责任制度首先,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制度。

1.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即只要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是客观事实,受害人即有权获得赔偿。

但是,这种客观责任不是绝对责任。

2.损害赔偿有明确的范围:

(1)指赔偿直接损害,不赔偿间接损害。

即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事故的直接后果,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2)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

其次,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法定免责的条件。

(1)“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2)“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3)“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

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9,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2责任主体赔偿责任应当由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民用航空器经营人是指:

(1)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

本人将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但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

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10,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2责任主体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当民用航空器所有人被视为经营人,所有人享有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第163条)。

2.非法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有航行控制权的人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航行控制权的人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非法使用。

这里所称非法使用民用航空器,是指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

3.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两个以上民用航空器共同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当责任。

4.上述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只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故意造成此种损害,不在规定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5.以上规定不妨碍对损害应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11,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3保险与担保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6条至第170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之中必须涉及的保险和担保、保险人的抗辩权等。

航空器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强制性要求。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就其拥有航空器,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责任担保。

法律规定的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是指投保人(一般是航空公司)就其对地面或水面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向保险人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地面或者水面上遭受损害的人先行赔偿的保险制度。

责任担保,是指被担保人(如航空公司)以其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为合同标的与担保人(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发生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被担保人不履行其赔偿责任时,担保人代为承担责任的保证措施。

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12,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4诉讼时效民用航空法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

上述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损害:

(1)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造成的损害;

(2)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3)核损害,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13,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5境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造成地面第三人的损害的法律适用,民用航空法规定: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所在地法律。

”但是,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限额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财产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7条第2、3款)。

对于人身伤害,民法通则则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的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显然是没有限额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普遍的生活水平偏低。

即使按照1952年的4万美元限额赔偿也要比其他种类的损害赔偿按无限额责任赔偿要高。

如果简单地依据上述规定来赔偿,对我国公民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7.2我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page14,科学出版社,民用航空法基础,7.2.5境内赔偿数额对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2条的原则规定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并没有批准1952年的罗马公约和1978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但是,应该将其他的条款作为惯例使用。

我国民用航空法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法律适用也没有规定责任限额。

同样是责任问题,我国民用航空法将航空运输分为国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运输,原则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而对国际航空运输却规定了16600计算单位的赔偿限额,约为2万美元。

这种区分造成国内和国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有很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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