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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6)一次性处理,父母通常计算至72岁(中国人平均寿命),孩子计算至18周岁.

四、提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人社发[2013]140号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

纳入统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单位:

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为1000元,全额纳入统筹.

(二)按济劳险字[1998]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

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

(发给10个月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二、参保单位职工在职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遗属按规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对于部分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死亡待遇,有关参保单位要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

其中,在职死亡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自由职业者等灵活从业参保人员,符合济劳社字[2003]26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发放条件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五、参保单位职工在职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今后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   省财政  厅

鲁人社办发〔2013〕92号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

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

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

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

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三、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发放;

其中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由企业报省社保局审核发放。

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按本通知规定纳入统筹的待遇标准,如低于今后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齐.

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

已由企业发放的,不得重复享受。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9月2日

济人社发〔2012〕141号

———-——-———-————-———————-—————

转发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

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济南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单位:

元/月·

执行地区

标准

其中

死亡职工为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

被供养人

孤寡一人者

死亡职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且被供养人孤寡一人者

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460

552

506

598

长清区

章丘市

平阴县

济阳县

商河县

410

492

451

533

山东 省财政厅 文件

山东 省 总工会

鲁人社办发〔2012〕74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

460元、410元、36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

(一)、

(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7日日起实行,有效期至下次调整待遇为止。

本次调整待遇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起计算。

附件:

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

鲁劳发[1993]343号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

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 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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