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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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和服务的等级标准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按照《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住宅以及配套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
主城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主城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销售前,建设单位应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在主城区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项目在主城区以外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
(三)共有绿地、花木和景观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收取。
经与业主合同约定预收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交付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装修管理措施,收取金额、使用事项、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由双方约定。
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清运。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约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
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物业,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缴纳水、电、气费。
总分表之间的差额据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缴费区域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执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印发的《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重庆市物价局印发的《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