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经法历年真题主观题问题与答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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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

(5)还应修改公司章程。

3.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

(1)答案一:

昌解聘钱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

而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所以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

答案二:

昌行为不合法,因为本案存在两个事实情节:

第一,钱顺任职总经理依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从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的判断;

第二,昌解聘行为是二人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

(2)钱顺罢免昌不合法。

钱顺兼任公司监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在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根据《公司法》第53条,监事对公司董事,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

因此,昌的执行董事地位不受影响。

4.法院判决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与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是否合理?

合理。

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情形(即公司连续5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离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钱顺情形显然不符合该规定。

而针对其他股东的强制性的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

即在现行公司法上,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

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时,应尽量调解,并给出由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的调解备选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

故钱顺对股东昌的诉求,也没有实体法依据。

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

为什么?

判决合理。

依据《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第1款,本案符合“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昌顺公司自2014年6月至解散诉讼时,已超过两年时间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昌顺公司已实质性构成所谓的“公司僵局”,即构成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根据。

6.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

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性质上为形成判决,据此,公司应进入清算阶段,对此《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如下:

(1)依据第183条及时成立清算组;

(2)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184条至187条进行各项清算工作;

(3)清算结束后,根据第188条,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概括来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逻辑,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就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走向中止。

本案昌顺共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显然是与这一规层面的逻辑不相符的,这说明我国立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程序与制度,在衔接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

第二2016年商经法真理主观题问题:

1.应如何评价美森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

大雅公司以先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尽管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为出资形式,但公司实践中运用较多,并且案情中显示,一方面这些净资产本来归大雅公司,且经过了会计事务所的评估作价,在出资程序方面与实物等非货币形式的出资相似,另一方面这些净资产已经由美森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即完成了交付。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也有“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

所以,应当认为大雅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

庄某按章程应当以现金300万元出资,仅仅出资100万元;

石某按章程应当出资200万元,仅出资50万元,所以两位自然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

2.某与美森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

投资与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某自己主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的规定,某虽然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但是他在2010年时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出资成为股东,其他股东及股东代表均表示同意,并且某实际交付了50万元出资,参与了分红及公司的经营,这些行为均非债权人可为,所以某具备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在公司部也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此外从民商法的诚信原则考虑也应认可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或实际股东而非债权人。

3.庄某是否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

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其股权也可以转让的。

受让人是其妻弟,按照生活经验应当推定杜某是知情的。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经认可了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

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就是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向转让人进行追偿。

4.大雅公司让白某将原来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美阳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

出资后的资产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故大雅公司无权将公司资产转移,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侵害了美森公司,美森公司股东(杜某和石某)的利益,也侵害了甲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

5.甲公司和乙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以及大雅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应否得到受偿?

其受偿顺序如何?

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普通债权,应当得到清偿。

大雅公司是美森公司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只是规定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本身是可以的,只要是真实的借款,也是有效的。

所以大雅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得到清偿。

在受偿顺序方面,答案一:

作为股东(母公司)损害了美森公司的独立人格,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债权应当在顺序上劣后与正常交易中的债权人甲和乙,这是深石原则的运用。

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让大雅公司的债权在顺序方面劣后于甲乙公司。

答案三:

按债权的平等性,他们的债权平等受偿。

6.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

他们应当如何主自己的权利?

某、杜某和石某的请求不成立。

某是实际的出资人或实际股东,杜某和石某是股东。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不得要求返还出资。

但是大雅公司作为大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因此他们可以向大雅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同时,白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他们也可以起诉白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2015年,商经法真题主观题问题:

1.《1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程序上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

2.就骐黄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鸿捷公司可否向其主违约责任?

首先应确定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来看,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或合同,这是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则在结果上会导致骐黄公司加入公司组织。

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而鸿捷公司不能主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至于能否主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责任,则视骐黄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这在本案中,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鸿捷公司也很难主该请求权。

3.丁可否主860万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

不可以。

丁主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之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大会决议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

而且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需遵守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照其持股比例或者实缴出资比例,主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

该增资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860万元的新股,丁无任何主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4.《2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其与《1号股东会决议》的关系如何?

《2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决议。

容不,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持股比例仅为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1/3的比例要求。

这两个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1000万元的计划,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5.鸿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中,何时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律效力?

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产生新的注册资本即新增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

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

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6.就鸿捷公司不能清偿的1000万元设备款债务,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个股东主补充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意: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第四2014年,商经法法考真题主观题问题:

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巡是否可向公司以及明主权利,主何种权利?

根据案情交代,即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巡签订协议,款项也转入明个人账户,且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巡与公司之间:

第一,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

第二,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巡不能向公司主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巡与明个人之间,巡只能向明主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权利,主何种权利?

根据问题1的结论,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巡也不得将其对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贝能否以自己并非真正的股东为由,主对龙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不能。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

退一步说,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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