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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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五条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跟踪检查工作,市局组织实施跟踪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除外;

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跨辖区药品委托生产实施跟踪检查。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审查第六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生产车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七条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应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八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1),并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2)。

第九条市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未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的,以及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查阅相关信息和资料,核对资料的符合性,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时限一般不超过两个

月。

申请企业应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资料,逾期未报的,其认证申请予以终止。

技术审查工作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需补充资料的,工作时限按实际顺延。

第三章现场检查第十一条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完成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后,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不少于3名药品GMP检查员组成,从市局建立的药品GMP检查员库中随机选取,并应遵循回避原则。

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具有药品生产现场检查实践经验,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应在现场检查前通知申请企业。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5天,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申请企业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药品GM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本市药品GMP认证检查,由市局选派观察员。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向申请企业出示药品GMP检查员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注意事项以及企业权利,确定企业陪同人员。

申请企业在检查过程中应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实施检查,检查员应如实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经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

分析汇总期间,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八条检查缺陷的风险评定应综合考虑产品类别、缺陷的性质和出现的次数,深入调查、分析出现缺陷的原因,并按照《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检查组向申请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内容经确认无异议后,检查组成员和申请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如有异议,可做适当说明。

如不能形成共识,检查组应做好记录并经检查组成员和申请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申请企业应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结合风险评估原则提出评定建议。

现场检查报告应附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字。

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如发现申请企业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组应及时将证据通过观察员移交企业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决定是否中止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发现的缺陷如涉及非本次申请认证

检查范围的,检查组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决定是否扩大检查范围。

检查组应将此类情况在检查报告中详细记录。

中止现场检查的,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根据调查处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认证检查。

第四章审批与发证第二十二条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结合认证现场检查报告、企业整改报告、检查组对整改报告的确认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综合评定。

综合评定应在收到整改报告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进行现场核查,评定时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综合评定应遵循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所评估产品的类别以及管理体系的系统性运行状况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综合评定结果判定标准如下:

(一)只有一般缺陷,或者所有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符合”;

(二)有严重缺陷或有多项主要缺陷,表明企业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主要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企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不符合”。

第二十四条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完成综合评定后,应将评定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市局。

第二十五条市局应将评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市局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调查期间,认证检查工作暂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对异议已有调查结果的,由市局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经市局审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证书》;

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认证检查不予通过,均以《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方式通知申请企业,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药品注册处、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等相关部门。

行政审批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市局应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并将公告上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第二十八条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监督企业对认证检查中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整改。

第五章跟踪检查第二十九条市局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对本辖区内持有《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组织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遵循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产品的类别和特性、以往药品GMP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情况,设定跟踪检查的周期和发起时机,具体分为以下情况:

(一)对于风险较高的药品生产企业,市局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每年组织对其实施至少一次跟踪检查;

(二)对于其它药品生产企业,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每两年组织对其实施至少一次跟踪检查;

(三)对于以往药品GMP检查和日常监管存在问题较多、严重程度较高的企业,市局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加大跟踪检查频次;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组织实施跟踪检查的。

第三十条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拟定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并报市局批准;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制定辖区的年度跟踪检查计划;

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跟踪检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跟踪检查结果组织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跟踪检查的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跟踪检查结论由组织实施部门以《药品GMP跟踪检查意见》的形式发予被检查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监督企业对跟踪检查中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整改。

第六章《药品GMP证书》管理第三十三条《药品GMP证书》载明的内容应与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所载明相关内容相一致。

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可以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为凭证,企业无需申请《药品GMP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除另有规定外,其他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结构、关键人员等如发生变化的,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进行备案。

其变更后的组织结构和关键人员等应能够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符合要求。

市局应对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如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收回《药品GMP证书》。

(一)经药品GMP重新认证或跟踪检查评定,企业(车间)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

(二)企业因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的。

市局对相关情况进行查证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收回其《药品GMP证书》。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证的,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上报收回证书情况。

收回证书期间,企业不得从事相关药品生产、销售活动,违者一经发现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收回企业《药品GMP证书》时,应要求企业改正。

企业完成改正后,应将改正情况向市局报告,经市局组织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对符合药品GMP要求的,发回原《药品GMP证书》。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注销或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注销《药品GMP证书》:

(一)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注销生产许可范围的;

(三)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其他应注销《药品GMP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应注销的《药品GMP证书》上同时注有其他药品认证范围的,市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重新核发未被注销认证范围的《药品GMP证书》。

核发的《药品GMP证书》重新编号,其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经市局所发的《药品GMP证书》遗失或损毁的,应在相关媒体上登载声明,并可向市局申请补发。

市局受理补发《药品GMP证书》申请后,应按照

原核准事项即时办理补发,补发的《药品GMP证书》编号、有效期截止日与原《药品GMP证书》相同。

第四十条《药品GMP证书》的收(发)回、补发、注销等管理情况,市局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并上传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有关药品GMP缺陷方面的问题,检查组应要求企业进行整改。

企业应将整改报告交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

区县局或直属分局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2.《药品GMP认证申请书》3.《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4.《药品GMP跟踪检查意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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