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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总是要老的,

这是自然规律。

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

也是光荣的。

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

实际困难。

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

安排。

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

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

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

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

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

安排

对象是:

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

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

安排的对象是: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

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

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

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

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

(一)项或

(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发给;

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工作

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

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同时具备两

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

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

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

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

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

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

退

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

在大城市工作的,

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

在中

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

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

也可以就地安置。

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

对于其他

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

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

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

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

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

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

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

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

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

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

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

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

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

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

建新房。

第十一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

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

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

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

党委的组织部门

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

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

易地安置的,分别由

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

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

定阅读文件、听报告。

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

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

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

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退休

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

不再重新安排。

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

注:

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

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

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

献。

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

为了做好这

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

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

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

(一)、

(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发给;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退休费低于

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

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同时

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

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

退休费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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