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局监理合同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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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县
监理内容:
全县3个行政村建设高清网络安防监控系统
工程投资:
8万元
工程工期:
3日历天
是否涉密:
否
词语含义与本合同《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合同标准条件;
2.本合同专用条件;
3.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监理工作开始时间以总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工令日期为准,监理人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派出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至本工程验收合格。
六、未尽事宜,根据需要,双方经协商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叁份,监理人叁份。
建设单位(签章):
监理单位(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委托人:
法人代表委托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农行郑商支
帐号:
帐号:
3
地址:
地址:
郑
邮编:
邮编:
45
电话:
电话:
6571
本合同签订于:
1年1月13日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到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9)“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
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10)“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11)“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
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名单被委托人确认后不得擅自更换人员,若未经委托人同意更换人员被视为违约、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每月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监理工作。
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出具相应的专题报告,监理方应在三日内对委托人提出的书面要求进行书面答,超过三日没有答复,视为认同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条监理人委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工程监理中一切事宜。
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一周内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交还委托人。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个工作日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超过3日没有答复时,则视为认同监理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派同志为常驻工地现场代表,负责与监理人联系协调工程事宜。
委托人更换常驻代表,应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双方约定,委托人不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
监理人权利
第十六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施工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2)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
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3个工作日内监理人必须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3)审核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4)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5)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12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6)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设备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
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7)有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8)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委托人权利
第十八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十九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施工工艺设计和功能要求设计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人的责任期自监理人进入现场之日起至本工程经委托人及监理人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
第二十八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第二十九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本合同即终止。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七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0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20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监理工作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三十四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三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日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
其它
第三十七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第四十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对于监理人针对本工程编制的所有文件,委托人有权使用并复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专用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