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管理规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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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为物业用房。
其中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位于物业用房东侧。
第三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由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业主享有以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一)由单幢建筑物的相关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该幢建筑物的业主共有的门厅、户外墙面、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走廊通道、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以及该幢建筑物的业主共有的上下水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或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只有业主大会的表决权、不具有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的被选举权。
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与任期、工作经费、印章管理使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做出决定。
第八条本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其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前,应当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选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2、采取协议方式,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3、续聘原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将续聘意见及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十条本届业主委员会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合同,其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十一条因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突然撤离等原因,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另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在另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前,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兴园中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临时代管;
临时代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照临时代管前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执行,并由全体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方式,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大小共同负担,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专项服务、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在物业使用和维护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约约定及业主共同决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效能发挥、秩序良好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房屋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维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十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内的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建筑区划《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约定,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使用性质。
(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时,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并与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有部分。
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中、高考前两周内、全年上午12:
00-14:
30、下午19:
30-次日晨8:
00时间段,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业主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或预留位置明显不合理而无法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指定的位置安装,并应确保安全。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信息、环卫等共有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相关管线、设备。
(七)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有关规定。
(九)阳台封闭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并经同意后实施。
阳台封闭后应不影响相邻关系并与建筑整体色调、造型相协调。
本物业管理区域对阳台封闭样式有统一要求的,应按要求进行封闭。
(十)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三)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走廊、屋面、平台、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非机动车库以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库)等共有部分。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截断、改变、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共有设施设备。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超负重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及敞放、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公共环境、破坏绿地、毁绿种菜等。
饲养信鸽、宠物的,应遵守政府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在楼顶、屋面、楼宇间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鸽笼犬舍。
(八)践踏、占用绿化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九)影响市容观瞻或本物业外观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乱刻、乱涂、设立广告牌等。
(十)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遮阳光帘、遮蓬、花架等其他结构,不按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且不进行滴水处理。
(十二)使用电梯时超载、运载粗重物品,在轿厢内吸烟、张贴、涂画或损伤内壁、弃掷垃圾。
(十三)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十四)公共区域内禁止儿童、宠物随地大小便,严禁聚众赌博。
(十五)架空层内禁止堆放杂物。
(十六)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垃圾等危险行为。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并确保合理使用,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必须给予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并依法赔偿。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
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专有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在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任何一方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维修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制作《应急维修记录》,交专有部分业主及对应急进入专有部分予以证明的相邻业主核对确认后签字。
视频资料、维修记录等应至少保留1年,并供相关业主及有关单位随时查看。
(五)当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物业共有部分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
有造成本物业共有部分或其他业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按划定区域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停放车辆的,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因业主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或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未告知的,所产生的送达不能的后果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本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应主动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兴园中心、银杏社居委报告;
受侵害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兴园中心、银杏社居委等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计划生育、文明创建、综合治理、宠物管理等工作;
对于相关部门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业主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在物业服务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