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律师协会章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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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会的全称是:
宁波市律师协会;
简称:
宁波律协。
英文名称是:
NINGBOLAWYERSASSOCIATION;
缩写:
NBLA。
住所地是:
浙江省宁波市。
本会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可在宁波市所辖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
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
服务全体会员,加强执业纪律;
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建设一支恪守道德、精通法律、弘扬法治、维护正义的律师队伍,为社会文明和进步贡献力量。
第五条本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宁波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并实施宁波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和执业规范,拓展和规范律师服务;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行业规范化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管理经验,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
(五)开展执业前培训、实习和执业后继续教育,进行律师业务研讨和培训,提高个人会员执业水准和专业素养;
(六)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七)处理对会员投诉,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申诉;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开展公益活动;
(九)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改善执业环境;
(十)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参与立法活动,提出法治建议;
(十一)司法行政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八条在宁波市辖区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宁波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团体会员。
实习律师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本会可以吸收司法行政从事律师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为会员。
军队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经申请可以成为本会会员或特邀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本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团体会员享受本章程第九条第
(一)项以外该条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监督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规则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宁波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丧失。
第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每届任期四年。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荐产生。
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可召开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书面提议时。
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人员或机构,应将会议议题、提议人员名单报理事会审核。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选。
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主席团由常务理事会成员组成。
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次代表大会的提案进行初步审查。
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主席团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出席。
出席代表大会代表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宣布本次代表大会延期举行,并决定举行代表大会的具体时间。
如延期举行的代表大会代表仍不足三分之二的,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会议。
第二十二条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会员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工作任务;
(四)审议表决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支;
(八)决定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和报名办法由理事会决定,并于会议召开前十天公布。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不超过六十三人之单数组成,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其职权从组成之时起行使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五)选举、罢免、增补常务理事;
(六)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七)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八)听取、评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等人员年度述职报告;
(九)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十)制定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候选人从五十五周岁以下,执业五年以上,具有律师职称,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或区域代表性,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公益活动的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
每届理事更新人数应在五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举行一次,出席理事应不少于全体理事人员的三分之二;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有表决权。
理事会做出决议,须有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不超过十九人之单数组成,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候选人年龄应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在三分之一以上。
常务理事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三十二条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按排;
(三)制定本会的具体工作、活动计划;
(四)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讨论的议案;
(六)召集、召开本会理事会;
(七)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八)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和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经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会长提议或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会长
第三十四条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五至七人。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会长、副会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会长任期为一届;
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候选人年龄应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
会长候选人应具备高级律师职称,副会长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律师职称。
第三十五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长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定期举行,是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