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部分新疆公选考试热点整理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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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失踪儿童快速查找机制建立

2011年4月12日,公安部宣布全国公安系统将组织开展为期6个月的来历不明儿童集中摸排行动,在6月1日前全国将建立实施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决不放弃任何一起未破打拐案件的侦破工作。

“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

2011年1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在网络上正式发起开设了“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引起全国网友以及各地公安部门的关注。

网友在遇见乞讨的儿童时,纷纷拍照并将照片传到微博上。

收养中心更名体现儿童福利

2011年1月18日,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更名为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

这标志着中国的儿童福利不再仅仅关注机构内的孤儿,也开始关注散居孤儿以及其他困境中的儿童群体,是由对特定群体的保障到综合儿童福利工作的转变,是儿童福利由补缺型向普惠型过渡的重要事件。

希望以此为契机,中国的儿童福利事业能够惠及更多的困境未成年人,有力地推进中国儿童福利立法的加强和机构的完善。

【标准表述】

[原因]

流浪儿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流浪儿童上街流浪的情况形主要是家庭贫困的原因,也有家庭变动产生的父母离婚或者父母判刑或者隔代家庭,同时也有一些教育方面的原因,即一些家长望子成龙,孩子的压力过大,出现逃学的问题,也有一些孩子学习不好,受到了歧视,产生了出走的问题,还有一些社会的原因,一些不法分子拐卖、胁迫、利用孩子来流浪乞讨或者从事犯罪活动。

[总体要求]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和谐安定,关系到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落实。

及时有效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

因此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基本原则]

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

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对家庭监护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严厉打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

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

积极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生活、维护其权益;

同时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强化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

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

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不断净化社会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各方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措施]

中公教育专家总结如下措施:

一、立法层面

国务院的《意见》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府、社会、个人多元主体共同求助的制度,并且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救助责任。

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创新社会管理制度。

第一,建立更完善的政府、社会与个人多元互动的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机制。

《意见》明确和强化了政府的责任,抓住了儿童保护的关键,但保护未成年人是政府、社会与人个共同的责任,因此,在加强政府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根据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提升社会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效果。

同时,还应当进一步细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进一步推动相关立法。

《意见》根据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流浪儿童救助有新的制度性安排,使相关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原则性规定更加具体化,但《意见》本身效力层次较低,因此,应当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将《意见》有效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上升为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

第三,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意见》虽然明确了责任主体,规定了相对具体的保护措施,但有的措施还需要细化,需要更明确的制度来保障,如政府投入问题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的具体责任追究机制等。

第四,应进一步完善配套性的保障措施。

例如,应当进一步推动公益慈善机构的发展,加强对慈善机构的管理与资金使用,重建社会公众对公益事业的信心,建立对家庭、监护人等的指导与干预机制。

二、具体措施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加强心理帮扶

帮助流浪儿童,首先要加强救助站的救助工作。

相关部门发现流浪儿童,引导、护送他们进入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后,救助站应做好各方面的帮扶工作,包括基本生活的保障、医疗救助,以及针对他们的问题开展心理咨询、行为矫治。

救助保护中心可以通过对儿童友好型的救助,使这些流浪儿童真正体会到一种被帮助的感受,同时对他们进行行为矫正和心理辅导,这样不仅可以预防一些有过不良行为的儿童今后走向犯罪的道路,还能帮助其回到家庭后融入正常的生活。

另外,救助站应提升服务意识,要在医疗救助,流浪儿童的行为矫治、心里咨询、教育等薄弱环节还需要加强。

做好安置工作预防“再次流浪”

“现在政府主导的"

接送流浪孩子回家"

行动,是指流入地救助与流出地安置合力配合来帮助这些流浪儿童。

”为了从源头预防“再次流浪”,当把流浪孩子送回原籍后,孩子流出地或户口所在地的政府,还应做好后续的救助和帮扶工作。

一方面,从家庭入手开展对监护干预的工作。

当把这些流浪儿童送回家后,要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解决。

监护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家长,如果没有监护人,要委托监护。

如果监护人严重侵害孩子权益的,要提起撤销监护人权力的诉讼。

这些措施是和流浪儿童产生的原因相对应的,目的就是从家庭的原因上进行根治,预防未成年儿童再次流浪。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和社会要提供一些培训条件,做好安置工作。

年龄较大的,如十七八岁的孩子,由于长期流浪面临教育中断等问题,政府应提供条件进行集中的职业教育,使其获得自力更生的能力,帮助他们以后能够独立生活。

这样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就不只是停留在一个“送回去”的普通层面,而是从更深的层面,解决家庭问题和技能缺失,从根源上来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国企红利改革

国企红利究竟应该上缴给哪一层次,关键是要明确谁是国有资本的真正主人。

国企深化改革进行到今天,一直未能解决好股东问题。

表面上看国家是国企的股东,但真正的出资者或终极所有者应是全体国民,国企红利必须由全体国民分享,至此才能说真正落实了出资人的收益索取权,而能够履行这一权益的唯一合法途径

是在人大监督下的财政预算体系。

国资委只是出资人的代表,只有监管权,不是真正的所有者就不能享有对国企红利的剩余索取权。

因此,上缴红利必须进入国库,为全体国民谋福利,而不应该单纯供国企使用,更不应该只停留在集团公司进行内部分配。

(二)上缴红利的使用须让全体国民得到实惠,真正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红利上缴国库后,究竟应该如何使用才能最大化这部分资源的社会价值,目前分歧的焦点是,这部分红利是仅仅用于国企本身的改革与投资,即生产型支出,还是用于包含国企改革在内的更加宽泛的公共支出,即生产加消费型支出。

笔者认为上缴红利既不能只考虑国企投资而不顾公众利益,也不能全部都用于公共支出而不顾国企的改革与再投资,显然,比较合理的应该是在两者之间作一个科学的划分,一部分用于满足国企深化改革与经济结构优化调整的投资需要,另一部分则用于提高全民福利的公共支出。

不管怎样,让全体国民得到实惠,真正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应成为国企上缴红利并正确分配使用的一条基本原则。

(三)垄断行业的红利上缴应先行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相关数据显示,在2006年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达到349家,占全部500强企业总数的69.8%,实现利润总额5656亿元,占全部企业利润总额的87.9%。

从行业属性看,利润明显朝少数垄断行业领域集中,国防军工、石油石化、电力、电信、民航、航运、矿产资源开发等垄断行业的国有企业利润暴涨。

据国资委测算,2004-2006年,中央直管重点企业实现利润年均递增33.8%。

显而易见,国企特别是央企的高利润与其垄断性与资源独占性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垄断性国企利润暴涨的同时,造成其他行业的利润下滑,而且其高额利润的获得很大程度上是以牺牲消费者福利为代价的,其对国家的贡献与公众对国家建设的付出相比,存在巨大的成本落差。

基于以上事实,笔者认为国企红利上缴应该优先从垄断性行业特别是国资委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开始实行,待时机成熟,再面向全部国企收缴红利。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出于扶持竞争性国企成长壮大和尽快破除垄断的考虑;

另一方面竞争性国企总体利润较少,少数企业不仅无利可交反而需要国家补贴,而垄断性国企利润丰厚,基本上能够保证国家收缴绝大部分红利,降低收缴成本,提高收缴效率。

此外,还可以为其他国企上缴红利积累经验,提供示范效应。

因此,垄断行业应先行是国企恢复上缴红利政策的原则之一。

让农民工融入城市

外来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制度性障碍及对策

农民工从农村进入城市,在城市务工,并逐步以市民的身份定居下来,完成身份、地位、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转变,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消除城乡差距、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从目前形势看,我国农民工融入城市障碍重重,尤其是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制度障碍是阻碍外来农民工融入城市的主要因素,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采取相应对策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一、外来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制度性障碍

  

(一)户籍制度障碍

  我国户籍制度的核心是属地管理和身份管理,其本质是控制人口流动,特别是农村人口向城镇流动。

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配合改革开放政策,虽然进行了一系列户籍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户籍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及劳动力转移之间的矛盾。

但总体上看,现存的户籍制度仍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大中城市,特别是吸引外来农民工较多的沿海发达地区大中城市仍未全面放开,尤其是对外来农民工入户控制较严。

如国家政策规定允许有合法住所、有稳定就业或收入来源的农民工可以在城镇落户,这一政策在全国不少地区已从小城镇扩大到中等城市。

但发达地区绝大多数地方的城镇,只对本地农村人口放开城镇户口限制,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来农民工到城镇落户并未完全放开,更不用说到大中城市落户。

进入新世纪以后,全国不少省市以居住地为依据从形式上统一了城市和农村户口,但实质上,居住在城市和农村两地居民的待遇仍存在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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