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用发票管理规定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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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发票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分公司计财部是发票管理的职能部门,设发票管理员,对发票进行专职管理,负责发票的申请印刷、购买、入库、领用、作废、核销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分公司业务管理部及稽核监察部门是发票管理的检查部门,负责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各业务部为保险专用发票使用部门。
签单收取保费后,取得发票并交付客户。
对发票流转过程中出现的被盗、遗失等情况,及时向分公司计财部报告,并采取公示作废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发票的申请及印制
第六条分公司计财部负责商洽税务局,确定发票样张,并报税务部门确认。
第七条分公司计财部根据公司的业务需要,商业务管理部,合理确定库存底线,共同确定发票请印数量及时间,并报总公司审批通过。
综合部负责联系指定印制厂,落实印刷事宜。
印制完成后,计财部应及时入库,并在单证管理系统中进行完整记录。
第四章发票的领用及开具
第八条计财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发票的领用人员及领用数量。
柜员领用空白发票时,填写“发票领用申请单”(见附件1),在领用限量内向发票管理员申请领用发票。
领、发人员必须当面清点发票领用数量和号码,核对无误后,发票管理员签字确认,在单证系统中进行领用登记,并及时对使用过的发票进行系统核销。
第九条业务经办人签发保单后应及时收取保费,坚持“收到保险费再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的原则。
柜员收款并在柜面收付系统中匹配保单后,打印发票。
第十条发票记账联开具后留存,发票联根据缴费凭证加盖发票专用章后交被保险人或经办业务员,财务联留存据以入帐,业务联加盖收讫章后交业务部门存档。
对未缴费已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业务联由财务部门单独保存,待缴费后流转。
记账联满25份后按顺序号装订成册交单证核销员核销归档。
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开具了发票的保单再出批单的,须通过柜面收付系统开具红字发票进行退保支付或冲减应收保费的处理,确保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数据一致。
第十二条对柜员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开错的发票,应当在发票上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开错的“作废”发票必须一式四联妥善保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三条柜员应严格发票管理纪律,严禁手工开具发票,严禁发票单页打印、开具“阴阳”发票,严禁在未收款之前将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发票交给业务员。
第五章借发票管理
第十四条对签单后确因特殊需要先开发票后收费的单位,由经办人员负责办理申请借用手续,填制“借发票申请单”(见附件2),报部门主管和财务主管签字后借取。
对借发票金额超过5万元的,须同时报业管部经理审批签字,借票金额超过20万元的须报分管总经理审批签字。
第十五条对短期险、储金业务、单票货运险、运输工具航次险、个人家财险、个人机车险等险种,以及资信不佳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人投保等,必须在签单时一次性收取全额保费,不允许借发票。
第十六条除分期付款业务外,各业务员同一时间的借发票数量不得超过两张,遵守“谁借谁还、还旧借新、不还不借”的原则。
单张借发票时间不得超过一周,对逾期未收款且未终止保险责任的,按照借发票金额逐日1%的比例(含法定假期)从经办人次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待收款或收回借发票后再行补发。
第十七条对已借发票,业务经办人员应及时催收保费。
对超过规定结算期限且经催收确认为无法收回的保费,应按照保单约定,及时终止保险责任并收回发票。
对已经部分付费的,应出具从作终止责任日至原保单到期日的保费红字发票。
第十八条为避免与客户发生纠纷,在所借发票的正面,公司将统一加盖以下印章:
“本发票必须附有效付款凭证才生效”。
第六章发票的盘点与检查
第十九条计财部与业务管理部建立发票定期盘库清点制度。
逐月对库存和领用发票进行盘点和核实,保证帐、表、实相符。
如有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向分公司领导及总公司计财部报告。
对领用两个月以上仍未使用的单证须收回。
第二十条分公司计财部将定期检查各支公司、业务部库存未用发票的保管情况,检查未用发票是否保存完整、帐面数与实际库存数是否相符,有无丢失现象,发票领用手续是否健全。
开具发票的保费数是否与财务入帐数相符,有无私自印制保险费发票的情况。
一经查处,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单证的各类流转操作中涉及的单据或清单应妥善保管两年,以备查证。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各环节责任到人,部门主管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票管理员未按规定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及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将按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票领用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遗失发票,违规出借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空白发票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违规出具阴阳发票等形成监管风险的,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发票使用人员遗失发票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借发票后未能及时催收保费形成应收保费挂帐的,以及终止保险责任后未能收回发票造成公司损失的,承担相应损失,并视情节严重进行经济及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分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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