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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说课讲解Word下载.docx

三方当事人你来我往、唇枪舌剑,法庭辩论异常激烈。

  由于“乔丹”商标案的相关行政程序最早开始于2012年,至今已持续数年。

而对于该案的再审,最高院选择了一个如此特殊的日子——世界知识产权日,由二级大法官、主管副院长陶凯元女士领衔组成五人合议庭,向媒体开放庭审且全程直播,规格之高,实属空前。

加之乔丹本人的知名度,所以,此案吸引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可谓举世瞩目。

鉴于此,本文不再赘述有关案情。

  问题的提出

  每一个关注“乔丹”商标案的人,或许都会从不同的角度对此案进行不同程度的思考,笔者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当然也不例外。

“乔丹”商标案所涉及的如下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本案中,迈克尔·

乔丹对其中文译名“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

迈克尔·

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

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一、迈克尔·

乔丹对其中文译名“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迈克尔·

乔丹主张,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损害了其姓名权。

被申请人商评委认可申请人关于姓名权保护客体不限于本名的基本观点。

第三人乔丹公司则认为:

(1)申请人的中文姓名应是“迈克尔·

乔丹”,而不是“乔丹”,申请人从未使用过“乔丹”,申请人和“乔丹”无法建立对应关系。

(2)即使申请人和“乔丹”可以建立对应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有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申请人也只能通过自主决定、使用“乔丹”而对其享有姓名权,由于申请人并未自主决定使用“乔丹”,因而对其不享有姓名权。

  因此,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申请人迈克尔·

乔丹对于中文译名“乔丹”是否享有姓名权。

  我们都知道,人具有社会属性,每个人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地与家庭、亲友、同学、同事、同乡、同行、学校、单位、商家等不断发生或维系着某种关系,每个人均存在于社会之中,与置身其中的社会息息相关。

简言之,人是社会性的存在。

“姓名”则是对社会群体中不同的人进行区分的符号。

试想,如果一个人没有姓名或等同于姓名的其他符号,为了指称该人,我们就不得不详细描述其个体特征及相关信息,诸如:

性别、身高、胖瘦、年龄、籍贯、父母、兄弟姐妹……等等,语句之冗长、效率之低下,将令人不胜其烦。

也势必导致围绕该人所发生的社会成本过度膨胀。

反之,假设有这么一个人,远离社会,离群索居,独处山林,切断了与外界的任何联系,一个人过着最为原始的生活,那么,姓名或符号于其而言将变得毫无意义。

可见,一个人的姓名,首先是为了便于社会中的其他主体对该人进行指称、确认,并进一步作为其人格权益的载体。

因此,就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或符号而言,其他社会主体的认知和使用比其本人的认可和使用更为重要。

  本案中,关于迈克尔·

乔丹,存在两个不争的事实:

(1)迈克尔·

乔丹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在篮球运动领域乃至整个体育运动领域,“乔丹”与迈克尔·

乔丹形成了对应关系。

  作为一代NBA巨星、篮球飞人,迈克尔·

乔丹创造出了非凡的成就,其声誉早已超出篮球运动领域,延伸至整个体育运动领域,并超越国界。

在全世界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和地区,迈克尔·

乔丹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承载其知名度的载体,则是其姓名以及相应的译名。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往往使用不同的语言,相应的,与迈克尔·

乔丹相对应的译名也各不相同。

这是语言文化的差异性使然。

事实上,作为迈克尔·

乔丹本人,也不大可能一一知晓其在全世界各地的准确译名。

在中国,首先是基于媒体的广泛报道,然后是相关社会公众的口耳相传,约定俗成的称呼迈克尔·

乔丹为“乔丹”。

一方面,对于“乔丹”这一中文译名,迈克尔·

乔丹本人很显然最初并不知情,更谈不上经其本人的决定、认可和使用。

另一方面,如果在中国仅仅提及乔丹的英文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恐怕只有极少数的人知道这就是NBN巨星、篮球飞人乔丹,而绝大多数相关社会公众将难以将MichaelJeffreyJordan”与篮球飞人乔丹联系起来。

因此,在中国,承载迈克尔·

乔丹巨大声誉的载体,恰恰是其中文译名“乔丹”,而非其原始的英文姓名或其他称呼,尽管迈克尔·

乔丹本人在很长时间内对此并不知情。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中国的相关社会公众给篮球飞人迈克尔·

乔丹起了个中文名字(译名)——乔丹,而译名“乔丹”所承载的巨大声誉,则是由迈克尔·

乔丹本人所创造的,“乔丹”仅仅是一个载体而已。

假如当初中国的相关公众使用了其他的中文译名如“约丹”、“杰弗里”、“乔旦”等指称迈克尔·

乔丹,那么,承载迈克尔·

乔丹巨大声誉的,将是“约丹”、“杰弗里”、“乔旦”等中文译名。

因此,“乔丹”作为迈克尔·

乔丹的中文译名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偶然性,这就好比是,中国的相关社会公众建造了一个仓库,里边储存了价值高昂的珍贵货物,同样的货物可以更换不同的仓库,但货物的主人始终未变。

“乔丹”等中文译名是载体、是仓库、是形式,其承载的声誉及其他人格权益则是价值高昂的货物,是内涵,只能归属于迈克尔·

乔丹,即迈克尔·

乔丹对中文译名“乔丹”享有姓名权。

否则,如果仅仅因为中文译名“乔丹”未经迈克尔·

乔丹本人确认和使用即否认其享有姓名权,那么,无异于本末倒置,无异于以仓库决定货物的归属、以形式决定内涵,无异于在中国姓名权的领地内,将迈克尔·

乔丹放逐山林,令其一无所有。

这无论是对于迈克尔·

乔丹还是对于中国相关社会公众,都是一种巨大的伤害,都是不公平的。

因为,中国相关社会公众在习惯于将迈克尔·

乔丹称呼为“乔丹”的同时,也对“乔丹”这一名字倾注了相当的热爱和敬仰之情,人为割裂“乔丹”与迈克尔·

乔丹的联系,势必割伤中国相关社会公众指向迈克尔·

乔丹的情感纽带,强行扭曲中国公众的情感指向。

  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中文译名“乔丹”所承载的人格权益应当归属于迈克尔·

乔丹,迈克尔·

乔丹对其中文译名“乔丹”享有姓名权。

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有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笔者同意迈克尔·

乔丹代理律师的观点,即对于姓名的“决定、使用”显然属于姓名权的权能,而非其成立要件。

  二、迈克尔·

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

  最高院庭审的公开资料显示,2000年,第三人将企业字号变更为“乔丹”,2004年开始申请注册“乔丹”商标并大规模使用。

并且,第三人乔丹公司还于2009年在NBA赛场做了一个赛季的广告宣传。

但是,直到2012年,迈克尔·

乔丹才开始主张姓名权。

由于迈克尔·

乔丹未能及时、尽早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以至于乔丹公司注册的大部分“乔丹”商标都已超过了《商标法》规定的5年时效期。

耐克公司曾对其中数件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但在受挫后均未进一步提起诉讼。

对于乔丹公司而言,经过了长达二十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其持有的“乔丹”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乔丹”系列产品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

  从上述情形看,迈克尔·

乔丹的确未能及时、尽早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似乎可以顺理成章的认定迈克尔·

乔丹怠于保护其姓名权。

然则,何谓怠于主张权利?

判断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的标准是什么?

具体到本案,在判断迈克尔·

乔丹是否怠于主张权利之前,我们不得不解决一个横在面前的问题:

判断迈克尔·

乔丹是否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标准究竟为何?

  

(一)是否怠于主张权利的判断标准:

时效制度

  民事权利,即民事主体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利益或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自由。

权利人享有一项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人负有不得侵害该项权利的义务。

就某些种类的权利(如财产权)而言,由于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如果权利人迟迟不予宣示、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的权利势必遭到无端废弃,法律对于该项权利的设置将失去意义,立法宗旨也将无从实现。

就某些种类的权利(如撤销权)而言,由于事关相对人的行为决策和利益,如果任由权利人迟延宣示、主张、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可能会导致相对人无所适从,难以决策,致使财产关系、社会关系长期悬而未决,从而迟滞正常的市场交易进程,阻碍社会的发展。

就某些类型的权利(如商标权)而言,当侵害权利的情形发生后,如果权利人迟迟不予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无异于鼓励侵权,并且,侵权产品的蔓延又会进一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更有甚者,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精细,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项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种类繁多,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权利冲突,这就更加要求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冲突日久,将会形成令人难以取舍的利益格局(如本案)。

  可见,“怠于主张权利”,是私权制度运行的一种病态情形,为预防这种“病”、诊断这种“病”、并在这种“病”发作时予以及时治疗,几乎自法律创制之初,立法者便创造性的发明了时效制度²

因此,时效制度几乎与私权相伴而生,可谓孪生兄弟,设定各项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如欲产生正常之功效,实现立法之宗旨,时效制度不可或缺。

判断权利人是否具有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仅需依照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予以判断即可。

反之,如果离开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漫无边际的臆断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并以“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由将其排斥于法律保护之外,无异于脱离科学的诊疗技术而以莫须有的理由认定某人有病。

  基于时效制度,当事人可以清晰的预见到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时效期届满将确定无疑的带给不同当事人相应的得与失。

因此,时效制度发出的警鸣之声能够唤醒“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促使其及时主张权利。

如果有人无视时效制度的存在,沉睡在权利之上不愿醒来,迟迟不予主张权利,那么,其将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

怠于主张权利者,在时效届满后将失去权利,或不得不容忍加诸权利之上的种种限制从而丧失主动行使权利的机会。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怠于行使权利,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后果往往是终结一种在先权利同时又生成另一种新的权利。

时效制度,如同转换权利的平衡器,平衡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

  

(二)作为在先权利的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权作出原则性规定。

如上文所述,姓名作为一种符号,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载体,承载了人格尊严、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

名人的知名度则如同生在载体上的翅膀,将名人的姓名连同其所承载的声誉向四方传播,知名度越高,翅膀则越强壮,传播范围就越广。

身处商品社会,无人能够游离于市场经济之外,何况是名扬天下的名人。

于是,有人便试图将某种产品置于名人的姓名这一载体之上,借助其超乎常人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短短时间之内就让自己的产品广为人知,为广大公众顺利接受。

这是典型的“不劳而获”。

因此,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附着于相关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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