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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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1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
住
用
地
别墅(独立)
15%
0.3
低层(联体)
25%
0.5
多层
1.0
中高层
20%
1.8
高层
18%
3
公
共
设
施
办公建筑
1.5
3.5
商业建筑
50%
45%
4.5
综合建筑
40%
2.4
30%
6.0
休疗养度假建筑
低层
0.8
2.5
工业仓储用地
工业仓储建筑
单层
单、多层
绿地
公共绿地
5%
0.05
防护绿地
注:
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2.2.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2.3对未列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教育设施、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满足表中指标外,还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2.2.4扩建工程一般不得超出规划已批准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5建设工程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容积率,但不得超过原规定的5%。
第三章城市风貌保护区
2.3.1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分为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三个层次,详见附件6.2。
2.3.2在风貌保护范围内,要保护和恢复原有风貌特色。
逐步完善保护区功能;
不再新建高层建筑,建筑檐口高度原则上控制在12米以下;
有计划地拆除与原有风貌不和谐的建筑;
整理保护区环境,编制环境设施专业规划。
2.3.3在保护区内,应当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
对保护建筑要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
除必需的公共设施外,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要注重街区的整体保护。
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
要编制保护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保护区功能进行更新完善,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
2.3.4在保护点内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状进行原貌翻建。
保护点的控制范围原则上确定为保护点所在街区及相临街区,并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周围环境的建筑物的性质、体量、高度、造型、色彩、质感等,应与保护点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2.3.5保护好青岛市已有的“红瓦绿树黄墙”的老城区城市风貌特色。
2.3.5.1保护好海洋、岛屿、沙滩、礁石、古树名木、山体、水体等自然特色。
2.3.5.2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以点式坡屋顶形式为主,建筑色彩屋顶为红色调,墙为黄色调为主。
2.3.5.3保护因历史而形成的独具特色的道路环境,包括自由灵活的道路格局、茂密的行道树、宜人的道路尺度以及道路两侧灵活多样的围墙、挡墙等。
2.3.5.4环境设施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同时,其形式还要满足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四章城市海岸带使用
2.4.1城市海岸带的范围:
胶州湾及青岛市其它近岸海域和毗邻的相关陆域、岛屿。
其具体控制范围见附则。
2.4.2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风貌,禁止非法填海、挖沙、采石、占压礁石和砍伐风景林木与防护林等行为。
2.4.3滨海地区分为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
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严禁在非建设用地内开发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作为公共绿地、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海洋科研、旅游设施和必要的公共设施等用地,不得安排其它非用海单位。
非建设用地可作为农、渔业生产用地及生态保护用地。
2.4.4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已建的非用海工业项目要限期迁出。
2.4.5海岸带范围内的村庄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控制。
对风景区内规划保留的村庄应结合旅游进行规划改造,强化完善旅游功能,并体现地方特色。
其他村庄应近限远迁。
2.4.6要保持滨海岸线视线的连续性与通透性,严禁遮挡观海通廊,并确保重要景观节点的可视性。
2.4.7滨海岸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的体量、形式、色彩等要与滨海自然环境及周围建筑物相协调,并不应遮挡原有建筑物的景观。
其建筑物平面对角线长度一般不得大于35米。
2.4.8滨海设施的设置应满足游人的亲水需求。
2.4.9滨海旅游服务设施要配套齐全,完善步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公厕、防护设施等,加强标识系统,提倡无障碍设计。
第五章城市停车场
2.5.1一般规定
2.5.1.1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同时满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与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建设指标要求。
2.5.1.2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应在城市综合交通系统规划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2.5.1.3城市停车场的设置应遵循节约用地、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原则,并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2.5.1.4城市停车场的面积应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
地面停车场每车位宜按25-30平方米计算;
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车位按30-35平方米计算。
2.5.2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
2.5.2.1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分为路外公共停车场(库)和路内公共停车场两形式。
其控制比例为:
路外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8090%控制;
路内公共停车场泊位按总停车需求的1020%控制。
2.5.2.2路外公共停车场应采用地面、地上和地下相结合的停车场(库)或停车楼。
路内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交通量不大的城市支路上,城市主次干道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在有辅道时可适当设置。
2.5.2.3城市市级行政办公、金融、商业商务、文化娱乐等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同市级中心区相临或相近时,可合并设置,停车场规模以300个停车位为宜,具体规模以交通规划为准。
2.5.2.4城市区级商业中心区,必须设置独立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以200个停车位为宜。
2.5.2.5滨海风景游览区,应沿交通游览线路每隔500米左右设置一处小型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模一般为25个停车位,最小不应少于10个停车位。
在主要旅游景点应设置大型旅游车泊位,一般不小于总泊位的15%。
2.5.3机动车配建停车场的设置
2.5.3.1居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公共设施,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表2.5-1的规定。
配建停车场标准表2.5-1
类型
单位
技术规定指标
01
住宅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1.0
02
行政办公楼
2.0-3.0
03
主要外贸、金融、合资企业
办公楼
1.0-1.5
04
普通办公楼
0.6-1.0
05
商场
06
农贸市场
0.6-0.9
07
展览馆、图书馆
0.7-1.0
08
文化娱乐场所
09
大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2.5-3.0
10
小型体育场馆
11
市级影剧院
2.0-3.5
12
一般影剧院
0.8-1.0
13
会议中心
3.0-3.5
14
幼儿园
0.15-0.2
15
中小学校
车位/100学生
0.5-0.6
16
大中专院校
0.6-0.8
17
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10.0-20.0
18
城市公园
2.0-5.0
19
医院
20
休、疗养院
0.7-0.8
21
饭(酒)店
1.2-3.0
22
高中档宾馆
0.5-0.7
23
普通宾馆
0.4-0.6
24
车站、客运码头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
3.0-4.0
25
客运航空港
5.0-8.0
26
货运港(站)
车位/100辆标准车
15.0-18.0
27
工业厂区、仓储区
0.2-0.6
2.5.3.2居住区内配建停车场(库)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低层高档住宅区、别墅区,应结合住宅建筑单体配建停车库。
2、多层住宅区,应在小区交通出入口附近配建集中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住宅和停车场(库)之间要用绿化防护带隔离,隔离带宽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