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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由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出口退(免)税违章处理的形式主要有:
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加收滞纳金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
一、
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
(一)
违反退税登记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
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二)
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无法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逾期无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应提供而没有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的,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2.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3.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不予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5.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6.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7.从2000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县(区)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必须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
(三)
出口退税函调工作中,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对出口货物已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回函的,不予办理退税。
2.对出口货物发函调查,回函不清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不予办理退税。
3.对出口货物函调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征税机关虽已回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问题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的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
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已负责调查举证。
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
应举证的该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格式进行函调。
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或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
违反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不予办理退税规定
1.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清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不予退税。
2.2000年9月1日后出口企业取得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与电子信息核对有误的,不予办理退税。
(五)
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中,凡出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
3.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
对已申报备案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属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退税清算结束后(当年3月31日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
(六)
出口货物货源、价格等问题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2.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3.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所成交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4.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
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包括清算中发现企业已退(免)税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
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定
1.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检查人员提出理由并报经当地国税局主管局长或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的批准,可专项立案检查。
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
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2.出口企业多退或已免征的应补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出口企业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企业欠缴税款除了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外,税务机关还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法制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法制包括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货物(免)税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出口企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以获得法律救济。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管辖、程序、受理、执行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节主要介绍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是指出口企业有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中。
出口退(免)税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一)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1、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⑴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⑵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⑶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2、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根据《发票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如果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
对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以及从事“四自三不见”(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买单业务的,除按《征管法》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对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复议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㈠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补缴入库,加收滞纳金。
㈡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出口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㈣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㈥税务机关作出的退(免)税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㈦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㈧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为。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诉讼
出口货物退(免)税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出口货物退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
主要包括:
㈤税务机关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