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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贷款.B企业再将自己手中的信托收益权转让给银

行理财计划。

这样,A企业获得贷款,资金的提供者是银行理财,B企业只是拿出一笔钱“垫一下”,

获取“通道费”。

更激进的做法是,B企业可以不用拿出真金白银。

B企业投资信托计划和转

让信托受益权两个合同可以在同一天签署,这样,银行先按合同给B企业划款,到账后,B

企业再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给A企业。

整个流程只需一两个小时。

但是,此种模式已被银监会觉察。

实质贷款行―――(理财资金投资非登记转让)―→过桥企业的受益权―――(投

资单一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借款企业

↓↓↓↓

―――――――→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信托投

资合同←――――――――――――→信托贷款合同←――

若同一天签署,可一天放款

理财受让财产权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原理为:

假定M企业需要贷款,它拥有一栋正在出租的商

业物业。

传统的模式是,M企业将这栋物业抵押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对其发放信托贷款,

银行理财计划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

“创新”模式是,M企业将这栋商业物业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

物业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这个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是M企业自己。

然后,M企业再将信托受

益权转让给银行理财计划,交易价格取决于物业预期的租金收益。

此外,物业产生的租金收益归集到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再划拨给银行理财计划,如果租金收入低于预期,则由M企业补足。

在转让信托受益权时,M企业一般还要和银行理财计划签订租金差额补足协议。

这样,M企业获得融资,而银行理财计划拥有长期的现金流,银行借信托公司之手控制了物业资产作为抵押。

其结果与银行理财计划给M企业放一笔贷款,然后M企业分6-8年还款,效果相当。

在这个案例中,用以设立财产权信托的是一栋商业物业,实际上,任何有稳定、可控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通过此模式操作。

银行理财资金之所以愿意投资一个回收期限长达6-8年的现金流,是因为现在“长期优质资产太难找了,何况物业实际是银行控制的,长期来看是升值的,抵押率也很低。

”一位银行理财投资经理说。

而至于没有进行受益权转让登记,会否影响相关法律效力,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一位信托法务人士表示。

信托受让银行信贷票据资产,风险权重由10.5%提升至150%,一般业务为1.5%

篇二:

信托产品涉税处理

信托产品

信托是信托公司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资金投资范围广泛,如投资于企业、股票、债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

从投资收益来讲,信托的到期收益率要明显高于同期相同的债券和储蓄。

从理论上讲,信托投资的风险介于银行存款和股票投资之间;

但因信托计划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的风险实际上要大于买股票的风险,且流动性较差。

一般来说,购买一份信托合同起点是5万元,但受一个信托计划只能发行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

当融资规模较大时,购买一份信托合同的起点就往往高于5万元。

目前市场上,有好几只信托产品的购买起点均达到了50万元,因此信托主要还是面向资金较雄厚的中高端投资者。

涉税提醒

目前国家对信托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它是一种不错的理财产品。

由于信托产品投资数额较大,一旦发生风险,损失也较大。

所以,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风险一定要有理性的认识,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设计、信托风险控制等方面来考察和防范信托风险,从而选择风险适当、回报合理的信托产品进行投资。

购买信托产品获得的收益需要交税吗?

信托不是纳税主体,信托产品在运行期间和分配收益时不会被征税。

个人投资者获得收益后,可以自行报税;

机构投资者获得的收益报企业所得税。

问:

个人从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取得的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一般而言信托产品用途是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个人所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20%税率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信托产品是投资于国债及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其获取的利息也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信托征税待统一

信托产品是新兴的理财产品,每份5万元起点,被俗称为富人的专利。

对于信托收益所得的个税,且不论银监会和国税总局尚存在的分歧,就目前实际的操

作中各地不一样,有的征收,有的不征收。

重复征税是我国信托税制中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

以财产信托中的不动产信托为例,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二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如果确定对信托产品征收所得税,那么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二次所得税。

值得关注的是“国开十期”在其预计收益率尚未明确标明含税,据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该信托产品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由投资收益人自己缴纳。

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信托产品是固定收益,当然是“预期收益率”,每半年分配一次。

有没有税务的文件啊什么支持说法。

其实咨询了税务的答复是:

公司,针对固定收益分配缴纳营业税,收入还需要缴纳所得税;

个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是税务局的说法,对方也没能提供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持,营业税暂行条例明显没有具体说明。

固定收益类的信托产品,这种跟银行理财产品一样,是简单的理财投资,不用工商注册和备案登记,所以不用交税。

股权投资型信托产品,成立一个基金项目公司,一般为了规避税收,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来进行,但是还是要交税,一般20%,国家目前有税收优惠的是南京、天津、新疆,税收14.5%,项目注册到对应地区可以减少税收,目前据我所知,也就中信信托能做到这么细。

楼主说:

“但是问题是,不作为融资方的破产清算财产属于合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从法律的角度,又存在瑕疵,与信托计划的法律地位是存在区别的。

”——我不理解?

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这些都是信托的当事方),也当然独立于信托当事方之外的各方,跟他们有啥财产关系?

不管他们的事!

这些财产本来就不是他们的。

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比如投资到股票、债券或者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融资方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这些股息、红利、利息就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了。

法律上本就不需要专门规定信托财产需要独立于融资方(也就是信托财产投资的主体),也不需要合同去约定——在信托财产投资之前,与融资方没有任何关系,与融资方有啥关系。

即使信托财产投资之后,比如投资于房地产的股权,投入了现金,换回了股权,股权就是信托财产,股权当然独立于融资方,融资方破产清算时,信托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信托反而因该股权而作为股东参与到破产清算分配中,它不可能将股权作为融资方的财产去分配,纳入破产财产的是融资方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这是可以的。

再譬如,投资于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信托作为债权人存在并参与清算分配,持有的债券当然不是上市公司的财产,如何纳入上市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当然我们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破产清算,“也不允许”,不然股民扎办?

上市资格这种壳资源也是很值钱的,太多的借壳上市了.题外话,哈哈)。

非大师,进来说两句。

这个问题说来就有点复杂了。

主要是信托的税收规则问题,你说的保险资金管理公司的债权投资计划性质上是类似于信托的。

我国这方面的税法规则是不健全的,譬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税法规则,新修订的基金法也才原则性的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是纳税义务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人负有的是代扣代缴义务,但具体的实施东东没有看到,也许

是我没有看到。

对于信托是否本身构成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如何避免重复征税等等,我们的规则都不健全和完善,散见于很多文件中。

总体上,我看了有关保险资金管理公司以及债权投资计划的文件规定,其实质与资产证券化(ABS)中的特殊目的载体(SPV或SPE)的性质类似,独立于管理人或受托人自身的财产,又独立于其他投资计划的资产,还独立于投资人或委托人的资产,这是这种SPV”财产独立性”引致的““破产隔离”的本质要求,只不过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专门立法来确定其法律地位,从而税法上没有确定其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当然需要管理人来实际缴纳,我国就是管理人或受托人代扣代缴),一般都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比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既是投资人也是受益人)。

拙见。

你说的很对,理财计划的投资人是纳税人,SPV本身不是纳税义务人。

这是明确的。

关键的问题是在哪呢?

就是理财计划的投资人作为纳税人应该开发票给融资人,但是根据现在的操作规定,投资人投资于理财计划,而理财计划不具有民法主体资格,所以没办法开发票。

而真正的融资人,支付了利息,却无法取得发票,带来了非常多的沟通成本

的确是你说的这样,实务中这个问题也争论不休。

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信托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给融资公司(我觉得正是混淆了信托独立性所导致的),融资公司取得发票后可以税前扣除。

但正如你说,信托公司说,自己只是利息的代收代付方无须开具利息发票。

既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属于纳税义务人,则税务总局就应该明确,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并不属于他自身的营业额(信托财产独立性),不征收营业税,应该由委托投资人纳税并开具发票。

我在网上找到的

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差价收入按买卖金融产品缴纳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如取得固定收益,视同贷款,取得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取得保本但不固定收益,在税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暂不缴纳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同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

问题在于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是不是纳税主体,这个问题我们的税局一直就没有明确,对理财收益的收税是追根溯源到资金的具体用途,还是不管资金用途而把理财收益,比如像利息,那样来看待来收税?

理财信托产品的运作是,投资人通过购买理财信托计划,将资金交付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要求金融机构对募集成功的理财信托计划单独立账核算,按理财信托计划中约定的资金用途管理资金进行投资(有指定用途的,也有不约定

用途的),投资计划完成后对理财信托计划结算,对计划上的最终收益按合约对各个投资人分配,金融机构收取一定的理财服务费。

如果理财信托产品作为纳税主体(目前税上面还不是纳税主体),像日本的规定,那么资金怎么使用、取得了什么报酬、该怎么交税就比较好判断。

对于投资人来说,取得理财收益就有些像税后的分红,不应该再有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个人可能还是有个人所得税)。

如果理财信托产品作为透明体,对理财收益收税要追根溯源的话,由于资金使用五花八门,收税也会遇到技术上的问题。

例如证券投资类,该理财收益可能既有来源于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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