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中担保人的时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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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中担保人的时效文档格式.docx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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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XX年8月13日,被告刘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

被告刘某为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10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

原告陈某于XX年8月起诉到法

院,要求被告刘某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当清偿1000万元债务。

保证人王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刘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个月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XX年4月13日。

而原告陈某直到XX年8月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因此了解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

按《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连带保证。

保证期间自应还款日起算是六个月,在这期间,即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了。

篇二: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

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

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

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

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

放弃时效利益;

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

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

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

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X〕4

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

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

如:

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XX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

XX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

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

XX年8月,C厂依据债权

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

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

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

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

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

XX年10月7日、XX年10月6日、XX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

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XX年10月6日、XX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XX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

上填写的:

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XX年10月9日。

由于XX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XX年10月7日至XX年10月8日。

此后的催收虽然是银行自己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视为企业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填写即放弃了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

因此,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

篇三:

担保责任有期限

宁德市有90多万名外出经商人员,仅周宁县就有6万多人在长三角区域从事钢材贸易。

XX年以来,受宏观经济影

响,钢贸行业遭遇严冬,因此引发了大量的民间纠纷。

XX年

7月,周宁县法院组建服务域外经济发展巡回法庭,法官们长期驻扎在钢贸商集中区,一边进行普法宣传,一边提供诉讼指导。

记者从已判决的20多起案件中,遴选其中4起典型案例为借鉴,提醒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提高守法和维权意识,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案例一:

今年3月,何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由余某提供保证至借款清偿为止。

此后,张某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何某催还借款,然而何某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偿还借款30万元,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何某偿还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余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二:

XX年1月,王某借款10万元给陈某,由林某担保,双方约定于XX年2月6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

直至XX年2月6日期满,陈某还未还款给王某。

XX年4月

28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林某偿还借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要按月息1分来计算还款利息,被告陈某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可双方的借款以及1分的借款利息。

由于双方未就被告林某的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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