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的角度审视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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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的角度审视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文档格式.docx

”简单来说,土地征收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他人所有的土地变成国家所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公有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山,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由此可见,只有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世界各国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表述更是多种多样,如美国的土地征收名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财产的私有制决定了只有在严格的条件下才允许行使土地征收制度。

英国的土地征收制度称为“强制收买”,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行购买土地所有权。

法国将其称作“公用征收”,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征收私人土地所有权\日本将其称为“土地收用”,是指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强制地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制度。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称之为“土地征收”。

尽管各国对土地征收的称谓不同,但其有关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一样的,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和公平、公正的补偿准则,以强制的手段,将他人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给国家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以补偿为要件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对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来说,是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

因此,土地征收被看作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其经济法律特征如下:

  

(一)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化从限制国家公权力来讲,公共利益是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依据和标准,届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为了保护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不受到国家强制政权的滥征滥用,土地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

从保护土地安全来讲,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要是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所以为了适应城镇化的发展,国家只能以土地征收的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获得土地,以便满足建设用地的使用量。

与此同时,我国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也在逐年下降,如若征地不以公共利益为依据,势必会造成土地资源的稀缺,甚至会威胁到我国的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

  

(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

  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主体有两类:

征收人即政府机关,被征收人即农民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行政主体因启动土地征收制度而拥有强制权,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被征收人在征地过程中则处在被动地位。

土地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通常都是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就规划完毕的,并非征地人与被征地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征地者除了在明显的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是有确定损失的情况下,会为了自己的权益发表意见、据理力争之外,其并不会积极地投入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全过程中。

土地征收通常情形下并不等价有偿,被征地人需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牺牲自己的利益来换得它的实现。

土地征收争议纠纷解决一般也由行政机关处理,这就使被征地人因“官官相护”的思想,放弃了表达自己真实想法的意愿。

这就注定了征收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三)调整对象主要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使得可供市场交易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数量越来越少,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使国家逐渐将目标转向了农村集体土地。

在一定社会历史时期,国家权力总量的既定性决定了在现有征地制度中土地权利资源总量是一定的,而这又决定了权力和权利主体之间为了满足各自的需求而必然发生矛盾、竞争和冲突。

基于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就成为了国家对土地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运用“看得见的手”对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土地供求矛盾进行调整。

因此,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国家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社会经济行为,土地保护制度离不开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以及各地方性法规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主要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制度的设定如下:

  《宪法》是我国最高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其对我国土地制度概括性地规定为:

城市的土地都归国家所有。

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土地、城市郊区的土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都属于集体所有。

我国的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

土地征收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行为。

宪法将对土地权利的限制,规定了土地的征收与征用,两种权利限制手段都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程序和批准权限作出的,在征收或征用后都要给予农民或集体组织一定的补偿。

征收是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有土地,土地不再属于集体;

而土地征用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私人财产如果没有毁损灭失,国家应当向被征用人返还原物并支付必要的使用费用;

如果私人财产毁损灭失了,国家应当对被征用人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是我国根据《宪法》制定的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利用进行管理的最全面的法律规范。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作了较为详细的法律规定,简单概括为:

在征收程序的规定中,政府在征收土地时,不同类型的土地需要获得不同的审批权限。

在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种地超过四十公顷的、其它土地超过七十五公顷的,需要获得当地的省或者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的批准;

对于征收农用土地的,需要办理土地农用转为非农用手续和审批手续。

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征收的土地,相关部门要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耕地,对农民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对于被征收的居住地,补偿给居住人住房补贴,或者给予相应面积的住房;

对于商业用地的征收,要给出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以及其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的相应补偿。

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土地征收救济机制,被征地人对补偿不满意或者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就交由征用土地的地方政府进行裁决。

这种争议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将有可能导致征收土地过程中的不公允现象的存在。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土地财产权的归属、发挥土地财产权的效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物权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也同样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之外,还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保障被征地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过上长期安定的生活。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存在的主要问题尽管我国于土地制度问题已经出台了几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其仅仅具备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这些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条文当中,可操作性不强,加上法律相对于经济发展的滞后性,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土地制度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1.土地征收目的不明晰我国在《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这几大法律中,都直接规定了国家征地的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却没有一部法律将“公共利益”予以明确的界定。

于是在征地决定作出时,公共利益是由征地的政府机关进行解释的,这就难免不会出现地方政府为了利益和政绩而滥用征收权,侵害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可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审查是必不可少的。

  2.被征地人赔偿安置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具体规定为: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其所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是以土地原用途和征收前的年产值为标准的,该项标准忽略了土地的升值价值,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扩大,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市场价值正逐年提升,粗略的倍数计算或许已经弥补不了土地被征收的原价值。

况且政府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往往以低价征收土地,而后以市场价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等使用者,这其中的价格“剪刀差”就悄悄地装进了政府的口袋里,而被征地人领取的仅仅只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等简单的短期补偿而已。

此外,我国还没有为土地分割可能导致剩余的土地无法耕种或生产力下降或者农民被转移到新的环境予以安置以后投入到新的社会关系网、为适应新生产方式所付出的代价等进行补偿。

我国《物权法》尽管规定了一种特有的替代补偿安置方式——以“土地换社保”的社会保障安置,但是由于我国城镇和农村社保体系的完善程度比较低、地方政府的不作为以及农民参保的经济能力不足等各种因素,在实际生活操作中,这种安置补偿方式并没有发挥良好的保障效果。

截至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主次分明、多元互补的补偿安置方式。

  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在行政机关决定征收土地时,土地征收部门缺乏对征收的土地选址情况进行调查和缺少对公共利益的标准向被征地人进行告知。

在征地的过程中,征收的土地由征地人确定后,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给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

土地征收程序仅为政府的单向行为,被征地人是在征地决定后,政府发布的公告中获悉的。

征地方案与征地补偿方案被征地人都不曾参加,仅在知道方案后,对补偿方案发表一些建议,对征地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没有发言权,土地征收程序严重侵犯了被征地人的知情权。

除此之外,征收救济程序的设定,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程序,缺乏其他公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等。

  4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

  我国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救济途径主要是采取协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方式。

被征地人对征地补偿存在异议的,对其异议的解决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行政机关与征地机关都是政府机关的一部分,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更像是内部的一种调解方式,有可能不能使被征地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此外,对于集体土地征收本身的行政诉讼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旦审査出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撤销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对具体征收案件中的补偿及安置费用的确定仍然无权决定,只能裁定由人民政府重新作出。

这样以来,征地的纠纷解决又回到了行政机关的手里,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

  三、国外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况与启示

  纵观世界各国,土地制度尤其是土地征收制度是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规定,其不仅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行使,保护私权利的规范,更是为了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发展。

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国家土地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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