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分所有权转移是以合同签定仍是登记过户为有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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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湖北XX公司将其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了全数款项。
但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取得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所有权。
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XX公司。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列为第三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华通公司法人股五百万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转让手续并公告,过户给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对其股分已合法持有。
因多方原因,湖北XX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协议,转让过户该股分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同意将其过户给湖北XX公司的华通股分五百万股由湖北XX公司处置。
为此三方协商后志愿达到协议为:
湖北XX公司未履行股分转让过户手续属实,现同意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公司五百万股法人股过户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便向中国证监会反映。
中国证监会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7)227号函复如下:
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华通股分有限公司法人股500万股转让给湖北XX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北XX公司即取得该500万股的所有权,该公司有权再行转让该项股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置该公司与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分转让纠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应予协助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的函,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劳。
在返还500万股分已无希望以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补偿巨额损失。
按照华通公司在《上海证券报》刊登的1996年年度报告可知,华通公司经审计每股净资产为元。
该股分协议转让进程和纷争请求可图示如下:
1996年7月8日签定转让协议,约定当即办理过户手续
宁波联合实业公司
宁波中元股份公司
500万华通股分
1996年12月再次签定转让500万股分的协议,办理了记录过户手续并公告。
1996年8月28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华通以正申请股票上市为由推延办理。
起诉
请求:
?
履行协议,‚补偿损失
1996年11月上市
宁波华通公司
湖北XX公司
1997年5月出售
海南宗宣达公司
二、诉讼争议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一)原、被告知讼争议
原告在一审时诉称:
当原告预备向有关部门办理记录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擅自将华通公司500万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X公司,单方毁约。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切实履行协议并补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庭审中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实际损失435万元。
被告在一审时辩称:
原告在长达半年时刻内不按协议约定办理记录过户手续。
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被告将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X公司,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部核准,在上海中央证券记录结算公司办理了记录过户手续,并在《上海证券报》上予以公告,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
被告已将785万余元款项退还了被告,原告收到款后至今未退款,现起诉无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知讼请求。
(二)一审裁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经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决书以为:
本案原、被告所签定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协议,系两边当事人志愿、合法的民事行为,除违约金约定外,应认定有效。
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单方毁约,擅自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X公司,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据此应承担补偿责任。
酿本钱案纠纷两边均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于是1996年7月8日签定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协议;
二、原告应偿付给被告超期付款的违约金元(按2218500元×
日万分之五×
6天计算);
3、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转让款770万元,补偿原告损失2310000元(应计损失为违约时华通公司法人股值元/股减转让时元/股×
500万股×
由被告负担60%计算);
合计元。
以上一、2项相抵,被告应付原告款.50元。
扣除被告已退回款元,尚应给付原告元。
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超期不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原告负担35574元,被告负担53361元。
(三)原、被告均上诉及二审调解
一审裁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进程中,两边不合仍然较大。
由于各类因素的介入,加上相关立法的不明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在调解了案。
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后当事人达到和解协议。
法院于1998年2月19日以(1997)浙经终字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
(1)联合公司(被上诉人)补偿中元公司(上诉人)人民币140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70万元,于1998年5月11日支付70万元;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裁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联合公司负担53361元,由中元公司负担35574元。
三、上市公司股分协议转让的误区与法律试探
宁波华通500万法人股转让案虽已过去八年,但有必然的代表性,现实生活中此类股分转让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对于公司股分规范运作仍有重大意义。
《上海证券报》1997年8-9月曾就此案所涉及的一糸列问题展开过公开讨论,并组织了专门的研讨会。
讨论涉及的问题集中为:
(1)宁波联合公司签定的两份宁波华通公司500万股法人股转让协议,哪一份有效?
(2)宁波联合公司转让股分是不是要经宁波华通公司董事会同意?
或说董事会是不是有“知情权”
(3)股分转让协议签定完毕是不是即为股分所有权的转移?
(4)宁波华通是不是有权推延宁波中元公司办理股分过户的要求?
(5)股分转让价钱是不是不该低于每股净资产?
事实上,上市公司法人股协议转让事件,远不止宁波华通公司一例。
如1994年6月,“上海中桥公司”协议受让了“绍兴百大公司”法人股,就是因其仅在浙江省证券记录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而使“绍兴百大公司”宣布其转让无效,一时引发绍兴百大公司股价波动。
有些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规定股分质押贷款须经股分发行公司出具同意“质押贷款证明”或“质押股分超过股分发行公司股本总额5%时须有董事会同意“质押的决议”等。
这种规定亦易于致使股分转让纠纷产生。
虽然《证券法》规定“协议转让”亦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可是,其具体操作规程还有待肯定。
在具体操作股分协议转让时,一方面由于有关的当事人法制观念较差,因此产生了许多常识性的错误;
以上市公司章程为例:
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股分流动须经所在地地方政府同意,不然,不得自行进行股分流动,听说这旨在避免上市公司被外地公司收购,有损其“守夜人”形象;
又如有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人股流动须经其董事会审核同意或说其他股东在同样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然,不得自行进行股分流动。
1999年4月19日内蒙古金宇集团199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公司章程》修改案便属一例:
1998年11月30日,金宇集团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关于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其中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改成:
“公司的股分能够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分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分转让给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形、或股分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分转让事项,必需经全部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分,若是不购买该转让的股分,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分,在同样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分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分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居处记载于股东名册”。
另一方面由于协议转让方面的规定漏洞较多,执法部门之间也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
笔者以为,从近几年上市公司股分协议转让中出现的纠纷看,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很有研讨并予以澄清之必要,以利于上市公司股分转让运作的规范化。
误区之一:
股分转让协议签定完毕即为股分所有权的转移。
有的股分协议受让方以为,只要两边签定的转让协议有效,且其履行了支付股款的义务,就取得了股分的所有权,而不论协议出让方是不是就此标的股分与第三人签定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分过户手续。
这里有个问题须探讨:
股分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协议签定仍是以过户记录为有效?
笔者以为,对于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所有权(物权)变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7年7月4日给中国证监会的回答函中确认了“股分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股分所有权的变更,以过户记录为生效要件,这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记录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制度。
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
另外,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有一个过户变更记录手续,即把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居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进程。
换言之,记名股票转让以后,在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记录前,仅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债法上的法律效劳,对公司不发生物权效劳,公司仍然与原持有人(出让人)发生法律关系。
这即是“公司只承认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公司的所有人,拒绝其他一切争议”的法律意义。
公司法的这一要求正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依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还有规定或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相吻合。
因此正确的做法是,经挂牌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在证券记录结算公司办理记录过户手续,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其为公司股东,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误区之二:
股分转让协议须经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或其他股东在同样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在大宗股分协议转让以后,有的上市公司或以为该份转让协议未经其董事会同意或以为没有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以为股分转让行为无效。
笔者以为,金宇集团章程的规定混淆了股分有限公司股分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间的区别,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分依法转让”原则,无益于上市公司股分运作的规范化。
《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需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