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协议范本运输合同范本4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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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协议范本运输合同范本4篇Word格式.docx

2.当事人应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3.合同的标准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以下简称高纯厂)因与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机场公司)发生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XX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黄花机场公司于XX年9月27日申请追加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通知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深圳航空公司于XX年1月17日申请追加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月23日通知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日,因本案必须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深宝法刑初第46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同年7月21日,因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诉讼中,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深圳机场航空货站是该公司下属的一个非独立法人的营业机构,而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则是该公司的股东,之前法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深圳机场公司均已收到,因此自愿参加本案诉讼。

经本院征询意见,高纯厂、黄花机场公司及深圳航空公司均表示同意由深圳机场公司替代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遂变更深圳机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王桂枝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7月26日、8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佘婵担任庭审记录。

高纯厂委托代理人刘尧广,黄花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铮、熊健,深圳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余兰,深圳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琪、肖琳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纯厂诉称:

该厂于XX年8月10日16时19分与黄花机场公司签订了航空货运合同,将5件毛重132公斤、净重120公斤的银粉交黄花机场公司空运到深圳机场。

货物交运后,高纯厂负责人前往深圳提取货物时,被告知货物已于8月11日早上8时30分左右被他人冒充陈海龙凭航班号和运单号提走。

此事件是由于承运人提货手续不合法、不规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完全是承运人的过错。

黄花机场公司已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高纯厂的货物损失286800元。

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黄花机场公司辩称: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上的托运人并非原告,高纯厂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三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责任应该由委托人深圳航空公司承担。

货物的损失是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黄花机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高纯厂没有向机场声明货物是贵重货物,也没有说明货物是危险物品,即使要赔也是限额赔偿,即按每公斤100元进行赔偿。

深圳航空公司辩称:

该公司与高纯厂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也不是第一承运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该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安全正点将托运货物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深圳机场,并按规定将货物交付深圳机场公司处理,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

高纯厂将运输方式、运输时间、提货人等重要信息透露给罪犯,且在与罪犯磋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不利后果。

高纯厂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价值,应按照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深圳机场公司辩称:

高纯厂存在重大过失,泄露了有关信息,托运也未声明货物是贵重物品,不符合运输规定。

罪犯凭身份证与提货单号提走货物,该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谨慎的责任和义务,办理提货时手续合法规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包括:

1、高纯厂提交的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春明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海龙的身份证明、肖英健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春明出具的证明、肖英健出具的证明、黄花机场公司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深圳机场公司进港科证明、航空货运单、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深圳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

2、黄花机场公司提交的航空货物托运书、货运与快递记账联、货邮仓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地面服务协议、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空白发票联;

3、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黄花机场公司出具的货邮仓单复印件、深圳航空公司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4、深圳机场公司提交的罪犯作案时留下的名片;

5、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二科调取的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综合材料、呈请破案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对罪犯吴孝国及何荣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吴孝国与何荣的身份证明资料、(XX)深宝法刑初第46号刑事判决书、(XX)深中法刑二终第166号刑事裁定书;

6、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人王春明的证言。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XX年7月至8月间,案外人吴孝国、何荣(均已判刑)经密谋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十三区以虚假的深圳市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纯厂商谈银粉的购销事宜,意图骗取银粉。

其中吴孝国充当公司采购员苏尧忠,负责业务洽谈;

何荣充当公司业务员,负责接发传真。

经吴孝国与高纯厂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商谈后,XX年8月8日,吴孝国将拟订的合同传真给高纯厂,约定以2390元/公斤的价格购银粉120公斤,发货的同时汇款。

第二天,吴孝国和何荣又将一份伪造的汇票传真给高纯厂,并催促高纯厂发货。

高纯厂将一份假的发货单传真给吴孝国,吴孝国看出发货单是假的,就打电话给陈海龙说要取消生意。

高纯厂表示马上发货。

XX年8月10日下午16时19分,高纯厂员工王春明接受指派,以个人名义到黄花机场公司办理空运银粉事宜。

王春明按普通货物向黄花机场公司交纳了航空运费370元,燃油附加费26元,合计396元。

黄花机场公司开出了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快递发票,并将其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交给高纯厂。

发票上注明的始发站是长沙,目的站是深圳,托运人是王春明,收货人是高纯厂法定代表人陈海龙,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货物毛重132公斤,费率为28,货物品名是银粉,并留下了王春明和陈海龙的联系电话。

收货人联上有提货注意事项,其中第1条明确记载收货人凭本收货人联或其复印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

委托他人提货时,凭本货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及提货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收货人应予提供。

办理托运手续时王春明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

16时20分,黄花机场公司将该笔业务以132元的价格交给深圳航空公司实际承运。

货物运到目的地深圳宝安机场后,深圳航空公司将货物交给深圳机场公司代为交货。

在此期间,吴孝国利用高纯厂传真过来的假发货单,推测出货物运输方式和始发站,打电话给黄花机场公司的机场发货处,冒充高纯厂工作人员说自己忘记了货单号,骗得发货处工作人员的信任,取得了涉案银粉的航班号、提货单号,并得知提货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为陈海龙。

吴孝国和何荣立即找人伪造了陈海龙的身份证、驾驶证。

XX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吴孝国与何荣前往深圳机场公司提货处以伪造的陈海龙的身份证提取了120公斤银粉。

当日晚,由何荣将银粉卖至番禺,得赃款219600元。

事发后,吴孝国、何荣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经鉴定,涉案银粉价值286800元,但没有追回任何赃物赃款。

后高纯厂向黄花机场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全额赔偿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原、被告身份是否适格;

二是本案货物被骗无法追回的责任如何划分;

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主体资格问题。

黄花机场公司答辩称托运人是王春明而不是高纯厂,高纯厂作为原告不适格;

深圳航空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同时也对原告身份提出了质疑;

深圳机场公司则提出自己是深圳航空公司的受托人。

本院认为,王春明作为高纯厂的工作人员,接受单位委派以个人名义将银粉托运,该行为属于为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现高纯厂对王春明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且生效的(XX)深宝法刑初第4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高纯厂的托运行为,故高纯厂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三条第

(一)项规定: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

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在本案中,黄花机场公司是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深圳航空公司是履行了空中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深圳机场公司是提供该运输的货物保管和交付服务的实际承运人。

虽然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没有与高纯厂直接缔结航空运输合同,但是在诉讼中黄花机场公司要求深圳航空公司参加诉讼,深圳航空公司要求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变更为深圳机场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三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黄花机场公司向高纯厂出具的货运发票收货人联中有提货注意事项,已明确约定收货人凭本收货人联或其复印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虽然罪犯吴孝国、何荣持有伪造的身份证件,但未持有发票中的收货人联原件或者复印件,深圳机场公司在未进行相应核对的情况下即向罪犯发货,以致损失发生,深圳机场公司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该轻率发货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

黄花机场公司在吴孝国冒充高纯厂工作人员套取运输信息时没有认真核实对方身份,从而随意泄露了货物运输的航班号、提货单号和提货人姓名,该轻率泄露运输信息的行为是货物被骗受损的次要原因。

混凝土罐车运输运输合同

(2)|混凝土罐车运输合同

新建合蚌客运专线hbzq-1

混凝土搅拌运输合同

合同编号:

中铁19合蚌第[xx]10-001号

发包单位:

中铁十九局合蚌客专站前1标项目经理部十工区

承包单位:

安徽首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签订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甲方:

中铁十九局集团合蚌客专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十工区(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安徽首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一事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履行。

一、生产、供应方式

1、生产混凝土所需原材料(含水泥、地材、外加剂、粉煤灰、矿粉)由甲方采购,数量由甲方验收,质量由甲方控制,所有进场材料由乙方负责保管与使用控制。

2、乙方负责甲方所需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生产、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运输道路由甲方负责。

3、合同到期后,剩余原材料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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