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证据判断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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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糊,是疑案处理的最大障碍。

疑罪从无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996年3月修订时,在第162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12年修订的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这一原则,进一步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提前了律师介入的时间,细化了证人出庭制度,从保障了被告人的诉权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规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理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存在困难。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

每个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在2013年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高检院明确要求:

案件审查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经退回补充侦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什么是事实清楚,什么样的情况下证据确实充分,立法与司法解释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有学者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解读,认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大致可概括为: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2、据以定罪的证据查证属实;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没有其他可能性,排除了合理怀疑。

这个标准正在不断遭到学界的抨击,他们认为这一标准表述,看似精准,实则模糊,拘泥于寻求客观事实,违反对事物的认知规律。

什么是必要的证据,什么是据以定罪的证据?

什么情况下叫作合理排除?

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刑事诉讼的证明是回溯性的证明,它通过收集到的证据去“回复”和“再现”以往的犯罪事实,而这种“回复”、“再现”的过程非常复杂,受很多因素的制约,真相容易被掩盖和歪曲。

在大多数情况下,疑案往往是多种因素集合的结果,取证不到位、先入为主、刑迅逼供等,单从书面上审查卷宗材料一般难以做出准确断定,人有没有搞错,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真犯罪,只有他自己知道,而司法人员并不知道,这其中有一个运用来审查判断的过程。

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实质是相当复杂精细的活计,容不得半点马虎。

如果说,那时的中国读者对这些还缺乏感性认识,之后十几年间,当2000年云南杜培武案、2005年湖北佘祥林案、2010年河南赵作海案、2013年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杀妻”案,2014年内蒙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等一系列疑案曝光后,人们才慢慢意识到上述分析和论断的价值。

在这六起改判的案件中,佘祥林、赵作海是由于被害人的“复活”才平反昭雪,而杜培武杀妻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则是由于真凶落网才真相大白,浙江张氏叔侄、安徽于英生则是因DNA鉴定指向另有其人而存疑无罪。

二、对疑案留有余地,打折处理,疑罪从轻的观念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美国哈佛教授艾伦·

德肖维茨在2004年出版的《致年轻律师的信》一书中,提炼出十三条“刑事司法游戏规则”。

在他看来,正是这些行内人熟知的“潜规则”,主导着美国的刑事司法,催生着各类冤假错案,其中前八条是:

规则1、几乎所有的刑事被告都是有罪的;

规则2、所有的刑辩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了解并相信规则1;

规则3、违反宪法比遵守宪法更容易给被告定罪,有时不违宪就难以定罪;

规则4、为了能将被告治罪,许多警察都谎称没有违宪;

规则5、所有检察官、法官和刑辩律师都知道规则4;

规则6、为了能将被告治罪,许多检察官暗中鼓励警察谎称没有违宪;

规则7、所有法官都知道规则6;

规则8、大多数初审法官明知警察说谎,但也假装相信他们。

虽然艾伦教授说的是美国,但公允地说,从司法理念上看,上述规则在中国也是存在的。

有学者对当前我国公检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质疑,1、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2、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3、先入为主的偏面取证;

4、科学证据有不当解读;

5、屡禁不止的刑迅逼供;

6、放弃原则的顺从民意;

7、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8、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9、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10、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公、检、法三部门配合大于制约,有罪推定,疑罪从轻观念不同程度存在,让人们看到,疑案的处理仍然步履维艰。

“宁可错抓、错捕、错判,不可错放”,“疑罪不敢从无”的“潜规则”仍然固执地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心中。

法律要求定罪应当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应当做无罪判决,但在实践中,对重大案件即使证据不足,公、检、法在各自的诉讼环节上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也很难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或无罪判决的决定,有的情形下不是罪疑从无,而是疑罪从轻,对原案做打折处理,留有余地。

就检察机关而言,实践中公诉部门指控犯罪是其天职,法庭上实战求胜的心理不同程度地存在,过于相信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由于办案周期太短或任务繁重、压力过大,缺乏进一步调查、分析和核实,无意中会出现忽视无罪证据的情况。

笔者2012年参与办理的张伟刑事申诉一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一情况的存在。

而法院在审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有罪推定”的原则,就容易导致证据采用失实、失真,而对于部份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却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

辛普森案较好地诠释了这一点,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三个重大失误:

(1)忽视现场勘查常识,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可能发生交叉沾染,影响证据效力;

(2)警方涉嫌非法搜查,在没有面临迫在眉睫危险和非紧急情况下,警官独自一人在辛普森宅内继续搜查,重要物证均系该警官一人发现,证据来源不合法;

(3)警官携带含EDTA血样返回现场,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

辩方专家在检验袜子上的血迹、现场后院围墙的门上的血痕系辛普森的血迹,但发现其中含有浓度很高的EDTA,关键物证存在重大瑕疵(案发的当日,警方抽取辛普森的血样,并在血样中添加了防止血液凝固的EDTA)。

最终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一致作出辛普森无罪的决定。

三、在刑事诉讼中,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选择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都知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案件处理中的价值,说清晰一些,客观事实认定至关重要。

但从另一个侧面讲,其实并不存在单纯的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证据问题。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没有绝对的确定无疑的公式可供套用,并且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何运用在案证据来演绎推理,最终得出事实结论,就是一个证据判断的问题。

由此在诉讼证明理论上,就有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

客观事实司法人员没有看到过,司法人员只能凭在案证据所“再现”的法律事实来认定案件,这就存在一个证明过程,而这种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法律事实只有与犯罪人知道的客观事实相符,人才不会搞错;

如果不相符,就会出现错案。

归结为一句话来理解,就是客观事实并不等同于法律事实,某种程度上客观事实大于或等于法律事实。

司法人员办案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而证明的过程就是尽量地让法律事实去接近,并等同于客观事实的过程。

在程序正义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贯穿于刑事诉讼证明的全过程。

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上,两者发生冲突时,程序优先。

但在很大程度上,当前司法实践中依然不同程度存在着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的观念。

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着力于恢复被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国家力量干预下复原,却忽略了在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执法手段是否科学恰当、司法行为是否侵害了诉讼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强调追究实体违法,放纵程序违法。

似乎认为,为了实现诉讼结果的正当,可以不择手段。

对于这一点,在以侦查为中心和不科学的公检法绩效考评中,显得更为突出。

在疑案处理上,在事实清与不清、证据确实充分与不确实充分之间,有时并不存在一条一看就清楚、一摸就明白的界限,难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

司法实践中,就多数案件而言,这条界限比较容易划清,但也有少数案件处在清与不清、确实充分与不确实充分的模糊地带上,加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因而就会出现有的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人却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对一个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往往存在着分歧意见和不同看法。

我们理解,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上,如果不能通过合理解释消除分歧,形成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就应该用证据说话,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做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这也是遵循证据法则,用事实说话,用证据说话的司法准则。

除了控、辩、审等主观因素,导致疑案的原因其实非常复杂。

阴差阳错的巧合、科学鉴定的偏差、模棱两可的证词,都可能引发错案。

为什么只有真凶落网、“死者”现身才能证实出了错案?

这种现象本身就值得我们对于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认真反思,并深入探索完善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实路径,防患于未然,从各个环节防止错案的发生。

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在正当程序中实现实体真实,或曰:

在正当程序范围内寻求实体真实主义。

正当程序的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依照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

二是程序必须人道”。

强调追究实体违法,放纵程序违法,会导致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视同“敌人”,而对于在司法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甚至构成犯罪的,看成同一战线的“自己人”,纵容姑息。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必须纠正轻视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观念,并强化对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制度。

四、面对疑案,排除合理怀疑,是程序正义的最佳选择。

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应否处以刑罚?

实务界有的观点认为,对涉案的相关问题都应查清,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观点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

什么人什么时间以什么动机在什么地点对什么对象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

这种观点是刑事证明最完整的理想状态,它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另个角度而言,却降低了诉讼效率,某种程度上容易放纵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交待其真实目的的情况下,犯罪动机却往往难于查证清楚,有时会导致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只要“对什么人对什么对象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的基本事实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定案。

残缺的信息、可疑的证据、虚假的证言、撒谎的受害人、错误的鉴定、恶意诬陷,都可能导致疑案发疑,排除其他可能性;

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

这才是真正做到了疑罪从无这就涉及刑事政策和价值选择的问题。

而在疑案上顽固地坚持疑案从轻,宁枉勿纵或无节制的无罪推定原则,宁纵勿枉,都是不可取的,排除合理怀疑,不纵不枉才是现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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