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农林局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模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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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白云区农林局依法实施下列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适用于查处品种权侵权、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实施;

(二)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及其产品,适用于查处违反规定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案件时,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有隐匿证据嫌疑或者事后难以执行,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逃避调查以至事实难以查清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已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应当使用广东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查封暂扣涉案物品通知书》;

解除封存、扣押应当使用《解除林业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二节代为除治

第十二条代为除治的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02年6月省政府第75号令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者,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可代为除治,所需全部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代为除治适用于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情形。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代为除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为除治前送达决定书,代为除治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为除治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为除治人;

(二)代为除治三日前,催告当事人除治,当事人除治的,停止代为除治;

(三)代为除治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为除治完毕,到场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代为除治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代为除治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代为除治应当聘请具有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有关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规范进行。

代为除治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十七条代为除治应当在作出代为除治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行政征收

第一节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恢复绿化补偿费征收的法律依据:

《广州市绿化条例》(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绿地的,应当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属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市属河涌附属绿地,经市林业和园林局审批的,由市林业和园林局收取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收取,收费标准依照《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办法》附表《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收恢复绿化补偿费按下列程序办理:

市林业和园林局收到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申请,对申请进行审查,在拟作出批准决定前,向申请人发出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通知书,申请人凭通知书到市林业和园林局窗口领取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通知单,并按照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将恢复绿化补偿费缴纳至专用账户。

第二节森林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森林植物检疫费征收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规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二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物检疫费由广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办理“调运检疫”和“产地检疫”行政审批事项时征收。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物检疫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规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调运检疫:

1、苗木(包括花卉、观赏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按货值的0.8%收取(收费起点额0.5元);

2、林木种子按货值的0.2%收取(收费起点额0.5元);

3、木材(包括原木、木制品、林产品)竹类及其产品按货值的0.2%收取(收费起点额1元);

4、药材按货值的0.5%收取(收费起点额1元);

5、果品按货值的0.1%收取(收费起点额1元);

6、盆景按货值的1%收取(收费起点额1元)。

(二)产地检疫:

1、苗木(包括花卉、观赏苗木)按货值的0.4%收取;

2、林木种子按货值的0.1%收取;

3、药材按货值的0.3%收取;

4、果品按货值的0.05%收取。

第三节森林植物补检费

第二十五条森林植物补检费征收的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

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规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三条:

调运检疫:

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

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

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

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

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第二十六条森林植物补检费征收的对象是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或单位)收取;

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或单位)收取。

第二十七条森林植物补检费收费标准按照森林植物检疫费的3倍执行。

第四章林权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林权争议处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第10号令)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惯例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06年省政府第111号令)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35号令)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事项。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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