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守法经营告知书(word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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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畜禽养殖的规定
1、明确办场要求。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当地县、乡政府提出申请,场地选址要得到建设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国土部门的用地许可,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价;
场内布局要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方可从事动物饲养。
兴办动物养殖场(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立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
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
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对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佩戴畜禽标示。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
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4、遵守引种要求。
种用畜禽应当从各级种畜禽场引进。
在引进动物前,应当对养殖场地、设施等进行彻底消毒;
引进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畜禽的,要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入场的动物要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认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后,方可混群饲养。
5、严格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在养殖场内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得到有效处置,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不污染环境。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四、动物防疫的规定
1、严格执行强制免疫要求。
畜禽养殖场(户)要按照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结合本场实际制订并执行各种传染病的免疫程序。
目前根据农业部要求,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4种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2、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生产经营者理所当然要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畜禽,而且还要承担主体责任。
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必须坚持“五不一处理”原则:
即不宰杀、不运输、不买卖、不丢弃、不食用,一律采取深埋或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或委托×
固废处理有限公司(联系电话:
*********)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入无害化处理档案。
否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随意抛弃病死畜禽,否则按照《×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畜禽出场要申报检疫。
畜禽出售或运输,须提前3日向×
动物检疫申报点(联系电话:
*******)申报检疫,并提交检疫申报单,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或运输;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
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4、配合做好疫病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配合做好动物抽血、采样等工作。
5、消毒制度要落实到位。
制定养殖场入口、栏舍、养殖环境等的卫生消毒制度,建立科学的消毒程序,筛选合适的消毒药品,采取适宜的消毒方法。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6、疫情报告要及时依法。
一旦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严禁出售、转移、随意抛弃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
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五、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
1、遵守国家养殖投入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清单详见农业部第176号、193号、560号、1519号公告)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和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家畜。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2、销售的畜禽产品要符合法定要求。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物质、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畜禽和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以及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
六、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场户圈舍要定期检查,对于陈旧危房要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确保养殖场的锅炉房、锅炉使用安全,无安全隐患,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严格消除可能发生火灾的一切隐患;
养殖场内的所有电线、电路、电器要定期进行认真检查、维修,达到国家安全有关规定,确保防火防灾性能达到标准。
畜禽养殖场(户)若违反上述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若需了解详规,请自行查读相关法律法规。
本告知书共五页,一式两份,一份交畜禽养殖场(户),另一份经养殖场(户)负责人签字后由×
畜牧兽医管理站保存。
畜禽养殖场(户)名称:
。
饲养品种:
饲养规模:
(头、只)
畜禽养殖场(户)地址:
村
联系电话:
。
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上述全部告知内容,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畜禽养殖场(户)负责人签字:
2015年月日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