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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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艇筏。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

  4.“船舶登记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登记,则是指拥有船舶的人。

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登记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5.“燃油”是指任何用来或者可以用来操纵和推进船舶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以及这些油的残渣。

  6.“民事责任公约”是指修改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由任何人采取的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或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的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9.“油污损害”是指:

  (a)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0.“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此船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国家。

  11.“总吨”是指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规定的丈量方法计算出来的总吨。

  12.“组织”是指国际海事组织。

  13.“秘书长”是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1)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2)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毗连其领海的区域,且自该国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b)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无论何地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船舶所有人责任

  1.除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外,在事故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引起的任何由于船上装载的或者来源于船舶的燃料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如果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自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起算。

  2.如果根据第1款有一个以上的人应对事件负责,那么这些人负连带责任。

  3.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b)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

  (c)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维修、保养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4.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是其疏忽而引起的,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5.不得对船舶所有人作出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污染损害赔偿。

  6.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拥有的独立于本公约之外的追偿权利。

  第四条除外责任

  1.本公约不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油类污染,而不论这种污染在该公约下能否得到赔偿。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3.缔约国可以决定对其军舰或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它船舶适用本公约,在此种情况下,缔约国应通知秘书长适用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

  4.对于为一缔约国所有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接受第9条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抗辩。

  第五条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的所有人,除按第3条获得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这类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责任限制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与提供保险和经济担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适用的内国或国际法律制度中,诸如经修订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七条强制保险和经济担保

  1.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一缔约国内登记拥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便按其适用的内国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修改后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所规定的数额。

  2.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明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

对于非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

证书应以所附样本的格式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登记号或字母和登记港;

  (b)船舶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IMO船舶辨认号码;

  (d)担保的类别和期限;

  (e)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名称及主要营业地点,如可能,则包括设立的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f)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限。

  3.(a)缔约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签发第2款所规定的证书。

该机构或组织应向该国报告每张证书的签发。

在任何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完全保证其签发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还应该承诺保证为履行其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b)缔约国应通知秘书长:

  

(1)向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授权的具体责任和条件;

  

(2)对该授权的撤销;

  (3)授权或撤销授权的生效日期。

  该授权应自向秘书长递交有关通知的日期起三个月后方能生效。

  (c)依据本款可以签发证书的授权机构或组织至少应该被授予,在签发这些证书的条件无法得到维持时可撤销这些证书的权力.在任何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应向其代表的缔约国报告证书的撤销。

  4.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签发,如所用文字非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全文应包括译成该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如果缔约国如此决定,则该国官方文字可以被省略。

  5.证书应保存于船上,其一份副本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由签发或确认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6.一项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满的原因,而是从本条第5款所指的向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未满三个月即予以终止,则视为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

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公约各项要求而作出的任何修改。

  7.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8.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个缔约国为了本公约之目的,从与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政支持相关的其它国家或本组织或其它国际组织获得信息。

若发生此情况,则获得信息的缔约国并不解除其按照第2条之规定签发证书的义务。

  9.就本公约而言,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签发或确定的证书,应被其他缔约国所接受,并且即使是尚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确定的证书也应被其它缔约国视为与其本国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责任,则可随时要求与颁发或签证国进行协商。

  10.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援用船东本可援用的抗辩(除非船舶所有人破产或关闭息业),包括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

同时,即使被告人仍可援引第1款规定的保险和其它经济担保所要求保持的同等数量的责任限制。

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援用在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诉讼中可援引的抗辨。

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11.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4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2.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的任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任一海上装卸站的任何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该船的总吨超过[1000吨],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与其他担保均为有效。

  13.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为满足第12款的要求,各缔约国在被适用第1款的船舶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海上装卸站时,可以通知秘书长该船可以不被要求随船携带或出示第2款所要求的证书,只要缔约国已经根据第2款要求签发证书并且通知秘书长其持有电子格式的记录,以便让各缔约国查询,并保证证书的存在,同时可使各缔约国不承担第12款下的义务。

  14.如果是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经济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适用于该船。

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且该船的责任限制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范本。

  15.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内,宣布本条不适用专门的第二条(a)(i)款规定区域内从事作业的船舶。

  第八条时效

  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

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诉讼。

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管辖权

  1.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2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此类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其他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的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缔约国的法院提起。

  2.任何根据第1款提起的诉讼应该合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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